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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郎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郎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郎某乙,××××年××月××日出生,郎某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脾气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多次吵打,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整天喝酒,游手好闲不劳动,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还有被告经常无故外出,夜不归宿。对被告恶习原告稍加劝说,被告便对原告和孩子打骂。多年来为了两个孩子,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仍恶习不改,越来越严重,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两个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处理,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郎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郎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我们总是打架,没有感情了。以前交电费的钱,他拿去喝酒,不拿我当回事儿,总是吵嘴。2001年,他曾经出去了一个月,回来后我发现他全身都是口红。现在他都没有在家,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了。共同财产有2012年在小侯村盖了三间楼房,花了4万元,其中借了我母亲李素霞9000元,借了我姐姐郎玲玲5000元,还有一辆柴油机动三马车。原告提供了小侯村村委会一份证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有小侯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夫妻感情不合,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男孩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已满十八周岁,不存在抚养问题。为有利于男孩郎某丙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男孩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未到庭质证,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郎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郎某丙由原告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抚养费3055.8元(10186元×30%),至男孩郎某丙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