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中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志田诉蒋树先、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田,蒋树先,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初字第51号原告胡志田,男。委托代理人廖永华,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树先,男。委托代理人谢金强,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林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树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金强,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耿马自治县公园路。法定代表人蒋树先,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盛军,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志田与被告蒋树先、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沧硕新公司)、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耿马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胡志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华、被告耿马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胡志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华、被告蒋树先与临沧硕新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谢金强、耿马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田诉称:2014年11月22日,蒋树先与胡志田借款6980000元,约定由临沧硕新公司、耿马房地产公司为蒋树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按3%结算。胡志田与蒋树先、临沧硕新公司、耿马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蒋树先用其在临沧硕新公司、耿马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股份作抵押担保;临沧硕新公司用临沧玉珠城20套房屋作抵押担保;耿马房地产公司用其18套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将18本房产证原件交给了胡志田。借款到期,蒋树先未还款付息,后胡志田不断与蒋树先催要借款,蒋树先以各种理由不归还。胡志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1日对临沧硕新公司、耿马房地产公司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期间,三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三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蒋树先应立即归还原告6980000元借款,应承担借款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的利息1465800元(6980000×3%×7个月);被告临沧硕新公司、耿马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蒋树先立即归还原告6980000元借款,同时依法判决被告蒋树先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的利息1465800元(本息共计8445800元);2、判决确认被告临沧硕新公司、被告耿马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蒋树先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判决被告临沧硕新公司、被告耿马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耿马房地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蒋树先向胡志田的借款为4000000元,实际到账3720000元,有280000元是扣减的利息。截止目前,已经支付了1000000元的利息,分4次支付的:2014年6月9日支付170000元,7月11日支付200000元,7月28日支付300000元,7月12日支付50000元。原告诉请的6980000元应该是重复计息得来。2、就本案欠款,2015年1月双方进行协商,被告要求挂账停息。3、耿马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责任在确定债务的前提下可以承担。被告蒋树先、被告临沧硕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耿马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针对诉辩主张,原告举证:1、原告胡志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胡志田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树先与原告借款及被告临沧硕新公司、耿马房地产公司为蒋树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案件事实。3、2015年6月2日农业银行出具的打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蒋树先借款1840000元的事实。4、查询申请及工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蒋树先借款37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耿马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以及借款数额提出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蒋树先、被告临沧硕新公司同意耿马房地产公司的前述质证意见。被告蒋树先举证:1、(1)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3份(原件)、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1份(原件);(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蒋树先户)1份(原件);(3)蒋树先借记卡资料查询信息1份(原件),用以证明蒋树先通过农行6228453306001479363账户于2014年6月9日向胡志田转账170000元,于2014年7月11日向胡志田转账200000元,于2014年7月12日向胡志田转账50000元,蒋树先于2014年通过胡志田的临翔区云安轮胎批发部向其付款300000元。即蒋树先已向原告支付实际到账的借款本金(3760000元)的利息共计720000元。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助回单明细专用凭证)(原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原件)各1份、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原件)2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蒋树先向胡志田借款1840000元,蒋树先已经通过胡志田的临翔区云安轮胎批发部于2014年4月4日通过蒋树先个人工行借记卡6212882518000029115户向其支付480000元,同日又通过蒋树先农村信用社6223690420308559户向其支付1700000元;本笔借款连本带息共归还2180000元。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欲证明蒋树先通过农行6228453306001479363账户于2014年6月9日向胡志田转账170000元,于2014年7月11日向胡志田转账200000元,于2014年7月12日向胡志田转账5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转账凭证应有银行证明及公章后再质证。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认可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被告临沧硕新公司对被告蒋树先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耿马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蒋树先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对两笔借款无异议,2014年1月29日的184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本息共计归还2180000元;2014年4月25日376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了720000元的利息。被告耿马房地产公司举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蒋树先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耿马房地产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玉珠城债权债务解决方案处理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玉珠城债权债务解决方案处理协议书的事实,即协议中明确挂账停息,债务的本金以银行凭证核对。3、情况说明(原件)1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第一个月资金占用费已从4000000元中扣除280000元,实际到账3720000元的事实及共计支付资金占用费720000元,加上之前扣除的280000元,共计1000000元。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合法性,2015年1月确实签订过该协议,但是对停息的时间没有约定,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且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并没有达成。对第3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书证提交,只是当事人的陈述,且借款的数额也不对;银行转账凭证要求查看原件,且这些款项是否都是被告支付的也不清楚,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蒋树先、被告临沧硕新公司对被告耿马房地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临沧硕新公司未提交证据。因原告对被告蒋树先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所涉凭证未加盖有银行印章,经被告蒋树先申请,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1、向中国工商银行查询:2014年户名为蒋树先,账号为6212882518000029115,在临翔区云安轮胎批发部的刷卡、交易情况,查询该刷卡、交易小票的真实性。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后向本院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单位POS清单各1份。2、向中国农业银行查询: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2日转出账号为农行6228453306001479363(蒋树先)向转入方为胡志田,金额分别为170000元、200000元、50000元的交易情况,查询该三笔交易小票的真实性。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后加盖印章确认了该三笔交易小票的真实性,并向本院提交了3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结果。本院将上述依职权调取、查询的证据交由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查询到的涉及中国工商银行的300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查询到的涉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蒋树先的账户转出,但是没有转入的账户,结合小票也不能确定胡志田已经收到款项。被告蒋树先、被告临沧硕新公司、被告耿马房地产公司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对缔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胡志田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应结合交付、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对利率限度、担保责任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认定。第3、4组证据予以确认,该两笔款项系本案中原告胡志田向被告蒋树先所实际出借的款项。被告蒋树先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证据形成印证,对该组证据及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耿马房地产公司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情况说明”系当事人陈述,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及偿还情况应根据交付、支付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审查、认定;“银行转账凭证”与被告蒋树先所举证的第1组证据一致,不再重复认证。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就当事人所持诉辩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要求被告蒋树先归还借款698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的利息14658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2、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临沧硕新公司、耿马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蒋树先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并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树先归还借款698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的利息14658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胡志田主张,2014年11月22日,蒋树先与其借款6980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2日《借款合同》的第一条虽约定蒋树先向胡志田借款6980000元,但胡志田认可该款是蒋树先先后借款和利息的合计数(见第一次庭审笔录P6),原告胡志田亦未能提供订立《借款合同》后,其向被告实际出借6980000元款项的证据。原告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款项已实际出借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胡志田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应结合交付、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审查、认定。综合本案所收集在卷的证据,原告胡志田向被告蒋树先实际出借的款项共两笔,即:2014年1月29日通过EBANK向蒋树先借款1840000元;2014年4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蒋树先借款3760000元。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1840000元,蒋树先已于2014年4月4日偿还并支付了利息,本息共计归还218000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4年4月25日的借款3760000元,被告蒋树先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刷卡,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6月9日、7月11日、7月12日向原告胡志田分别支付、偿还了300000元、170000元、200000元、5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2日形成《借款合同》前,已共计支付利息720000元,对此被告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3%结算”,所涉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蒋树先应向原告胡志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7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尚欠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原告胡志田关于除借给蒋树先的1840000元和3760000元外,还拿给蒋树先现金900000元的诉讼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临沧硕新公司、耿马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蒋树先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并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中,被告临沧硕新公司、耿马房地产公司系作为借款人蒋树先的担保方,但合同约定用作担保的蒋树先名下的股权、临沧硕新公司的房产(临沧玉珠城20套预购房)、耿马房地产公司的房产(18本房产证)并未依法办理出质登记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前述质权、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原告不享有相应的担保物权,但所涉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各方的意思表示为临沧硕新公司、耿马房地产公司以其不动产为蒋树先的借款提供担保,临沧硕新公司、耿马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临沧硕新公司、耿马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的范围与前述评判意见中蒋树先应偿还的金额一致。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胡志田通过EBANK向蒋树先借款1840000元。该笔借款,蒋树先已于2014年4月4日偿还并支付了利息,本息共计归还2180000元。2014年4月25日,胡志田通过网上银行向蒋树先借款3760000元。该笔借款,蒋树先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刷卡,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6月9日、7月11日、7月12日向胡志田分别支付、偿还了300000元、170000元、200000元、5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2日之前,共计支付利息720000元。2014年11月22日,胡志田(出借人)、蒋树先(借款人)、临沧硕新公司(担保人)、耿马房地产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1月22日蒋树先向胡志田借款698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按月息3%结算。借款押品:耿马房地产公司蒋树先名下的股份;临沧硕新公司蒋树先名下的股份;耿马房地产公司的18本房产证,另外再加临沧玉珠城20套预购房作为抵押品。违约责任:如蒋树先12月5日不按上述要求办理备案或到期不归还,胡志田有权任意处理蒋树先和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可向法院申请冻结蒋树先公司的账户,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蒋树先及公司全部承担。该《借款合同》订立后,胡志田未再向蒋树先实际出借款项。《借款合同》约定用作担保的蒋树先名下的股权、临沧硕新公司的房产(临沧玉珠城20套预购房)、耿马房地产公司的房产(18本房产证)并未依法办理出质登记和抵押登记。另确认,蒋树先系临沧硕新公司、耿马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志田向蒋树先、临沧硕新公司、耿马房地产公司催要款项未果,以致纠纷产生。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民间借贷,被告蒋树先应向原告胡志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7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尚欠借款的利息,被告临沧硕新公司、耿马房地产公司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胡志田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树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胡志田的借款本金3760000元及利息(以37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志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21元,由原告胡志田负担34751元,由被告蒋树先负担361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胡志田负担4000元,由被告蒋树先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兰晓滔审判员 苏国权审判员 龙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