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进玺与被告芮宏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玺,芮宏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965号原告李进玺,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5日,住庆阳市西峰区,下岗工人。被告芮宏伟,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3日,住庆阳市西峰区,农民。原告李进玺与被告芮宏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将位于西峰区中岭综合市场内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3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止,年租金190000元,约定先交租金后用房,被告将年租金一次性交齐,如果延期,一天按年租金1%承担滞纳金;同时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及其它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房租满一个月,原告有权增收10%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交齐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租金。但在交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租金时,以各种借口推诿,不接电话,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书面向被告张贴了“合同终止通知”终止租赁合同并限期60日内将场地腾出,否则原告将强行清场,一切后果和损失由被告承担,依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而被告迟迟不返还房屋,也不履行之前的债务。另外,被告对库房进行装修时,装修工程由原告承建,工程总造价370000多元,最后商定300000元,后期有增项时另行计算,装修完被告使用时,只付了原告200000元,工程装修增项41200元,至今拖欠我工程款141200元。现在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2、交回拖欠的房屋租金及滞纳金、支付拖欠的电费14730元、水费602元;3、给付工程装修费14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芮宏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事实。2、工程预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我为被告装修厂房的工程花费。3、木材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我这块土地的来源与合法性。4、水电费条据2张,证明芮宏伟租赁经营期间所欠的水电费。5、被告芮宏伟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有证人芮宏涛签名。6、《合同终止通知书》张贴照片2张,证明已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及相关事宜。上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经法庭向证人芮宏涛调查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190000元、装修费140000元均属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将位于西峰区中岭综合市场内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3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止,年租金190000元,约定先交租金后用房,被告将年租金一次性交齐,如果延期,每天按年租金1%承担滞纳金;同时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及其它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房租满一个月,原告有权增收10%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交齐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租金。但在交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租金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书面向被告张贴了“合同终止通知”终止租赁合同并限期60日内将场地腾出,否则原告将强行清场,一切后果和损失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迟迟既不交纳租赁费、也不返还房屋。查明被告承租期间拖欠电费14730元、水费602元。另外,被告对库房进行装修时,装修工程双方协商由原告承建,工程总造价370000多元,最后商定300000元,后期有增项时另行计算,装修完被告承租使用时,只付了原告200000元,下剩100000元未支付,工程装修增项41200元,合计141200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拖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厂房租赁合同、工程预算书、木材市场场地租赁合同、水电费条据2张、被告芮宏伟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4日,原告将位于西峰区中岭综合市场内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止,年租金190000元,约定先交租金后用房,被告将年租金一次性交齐,如果延期,每天按年租金1%承担滞纳金;同时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及其它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房租满一个月,原告有权增收10%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租金。但未交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租金,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书面向被告张贴了“合同终止通知”终止租赁合同并限期60日内将场地腾出,否则原告将强行清场,一切后果和损失由被告承担。在原告尽了告知义务后,被告既不交纳租赁费、也不返还厂房。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申请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厂房租赁费、水电费数额应依据实际产生的数额予以确定;关于违约金原、被告虽然有约定,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据公平原则,依法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减少,依照双方约定的标的10%确定承担违约金数额。另外,被告对库房进行装修时,装修工程双方协商由原告承建,工程总造价370000多元,最后商定300000元,后期有增项时另行计算,装修完被告承租使用时,支付了原告200000元,下剩100000元未支付,工程装修增项41200元,合计141200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拖欠原告装修费140000元,被告亦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2、限被告芮宏伟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腾空厂房、恢复原状,将厂房交回原告李进玺。3、由被告按照年租金190000元向原告李进玺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交付租赁厂房之日止的租赁费;被告芮宏伟按照拖欠的租赁费总额10%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李进玺支付违约金。4、被告芮宏伟支付原告李进玺厂房装修费140000元、水电费15332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9元,由被告芮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