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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县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班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民初字第389号原告班某,村民。被告贾某甲,村民。原告班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班某与被告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贾某乙,现在宣化县大仓盖镇梅家营村小学上学。原告于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4月再次起诉到贵院,因孩子尚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不仅没有对家庭尽一点责任,对原告的生活更是不管不问。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称孩子随谁共同生活听被��的意见。被告贾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告班某与被告贾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贾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班某与被告贾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于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又于2013年4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班某于2014年初离家出走,现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贾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013)宣县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虽育有一子,但二人在性格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致使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年初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贾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已经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贾某乙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班某在庭审中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故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班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贾某乙随原告班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班某���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恩君审判员  赵海滨审判员  郭东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一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二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三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四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loz五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