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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樊继贵与楚雄市鹿城镇栗子园小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继贵,楚雄市鹿城镇栗子园小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楚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樊继贵,男,回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居民,住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诉讼代理人易德芬,楚雄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市鹿城镇栗子园小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楚雄市。负责人董宏光,系主任。诉讼代理人XX,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樊继贵与被告楚雄市鹿城镇栗子园小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继贵及其诉讼代理人易德芬、被告楚雄市鹿城镇栗子园小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继贵诉称,为了解决楚雄市的饮水问题,新建了青山嘴水库,我是库区淹没性范围内的搬迁主体,与其他村民集体搬迁到楚雄市鹿城镇的栗子园安置。2009年5月19日,经中共楚雄市鹿城镇委员会报中共楚雄市委关于栗子园小区管理委员会人员编制方案的请示,中共楚雄市委市党复(2009)11号批复,栗子园小区于2009年5月22日正式挂牌成立。2009年7月1日,我接受被告的招聘为栗子园小区做水电维修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但被告至今未与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我购买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6月7日,我向被告递交了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但被告至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日,被告电话通知我去开会,当即告知不再聘用我为小区维修水电。工作期间我一直兢兢业业,没有发生《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应当依据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我支付赔偿金,因被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我解聘事宜,并以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我补偿金,我于2015年4月3日向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7日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仲裁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自被告招聘我之日起我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我实际提供了劳动,被告系用人单位,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我解聘赔偿金18200元、养老保险金18720元(按照我每月工资基数的2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楚雄市鹿城镇栗子园小区管理委员会是根据中共楚雄市委市党复(2009)11号批复成立的搬迁移民小区的临时管理机构,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亦未办理系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相应的登记手续,故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主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继贵的起诉。案件受理10元(已交),退回原告樊继贵1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红萍人民陪审员  李绍清人民陪审员  敖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