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龚某、徐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徐某,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51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肖斌,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璋,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1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彭志华、王三槐,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徐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肖斌、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璋、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彭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徐某为索要工程款,伙同杨贝(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新化县雅美口腔医院门前,将被害人肖某带上车。当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徐某等人将被害人肖某带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欧泰假日酒店8306号房间看管,要求被害人肖某筹钱还债。后被告人龚某指使被告人徐某、周某等人看管被害人肖某。同年2月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解救被害人肖某并抓获被告人龚某、徐某、周某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徐某、周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龚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龚某、徐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肖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并得到其谅解。辩护人张璋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因被害人欠款引起,被告人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并得到其谅解。2、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彭志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徐某为索要工程款伙同杨贝(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新化县雅美口腔医院门前,将被害人肖某带上车。当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徐某等人将被害人肖某带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欧泰假日酒店8306号房间看管,要求被害人肖某筹钱还债。同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到欧泰假日酒店8306号房间后,明知被告人龚某、徐某等人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仍参与犯罪,对被害人肖某进行看管和言语威胁。当晚,被告人龚某指使被告人徐某、周某等人看管被害人肖某。同年2月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解救被害人肖某并抓获被告人龚某、徐某、周某等人。案发后,被害人肖某已谅解被告人龚某、徐某、周某等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龚某、徐某、周某指认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欧泰假日酒店8306号房间为其实施非法拘禁犯罪的地点。2、欧泰假日酒店《客人入住登记单》,证明被告人龚某于2015年2月4日22时许登记入住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欧泰假日酒店8306号房间的事实。3、辨认笔录,被害人肖某辨认被告人龚某、徐某、周某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人员。被告人龚某、徐某、周某辨认被害人肖某为被其非法拘禁的人员。被告人龚某、徐某、周某相互辨认为同案人。4、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其陈述因其公司拖欠工程款被被告人龚某、徐某、周某等人非法拘禁,催逼欠款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徐某为索要工程款,伙同杨贝等人在湖南省新化县雅美口腔医院门前,将被害人肖某带上车带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欧泰假日酒店的事实。6、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4日,被害人肖某因欠工程款被人带至长沙市非法拘禁的事实。7、被告人龚某、徐某、周某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拘禁被害人肖某,催逼其还款的事实。8、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5年2月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欧泰假日酒店8306号房间抓获被告人龚某、徐某、周某等人的事实。9、被害人肖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其已谅解被告人龚某、徐某、周某等人的事实。10、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0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事实。11、被告人龚某、徐某、周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一般。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徐某、周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附加刑仍须执行。辩护人肖斌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张璋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其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全程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且有看管被害人等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该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彭志华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0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四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前罪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被监视居住前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政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