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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伟与杨传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杨传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86号申请执行人张伟,农民。被执行人杨传青,居民。申请执行人张伟与被执行人杨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4209号民事判决:杨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伟借款本金91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杨传青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线索,查询土地、房产、车辆均无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8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