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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向文停与刘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文停,刘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文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华上诉人向文停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刘新华与被告向文停双方口头达成砂砖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砂砖,2014年6月22日,原告刘新华向被告向文停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原告刘新华承诺其公司将按国家相关部门要求办理的砂砖销售有关手续,原告将按政策和法律要求办好,在不影响被告销售和既得利益的前提下,原告供应砂砖,如因原告证件不齐,相关责任由原告承担”。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文停与重庆君豪建设集团六盘水公司签订水泥砂砖、红砖销售合同,被告将从原告处购买的砂砖销售于重庆君豪建设集团六盘水公司。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对买卖的砂砖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砖款282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向文停以原告未提供其承诺的相关砂砖厂相应证件(包括检测报告、砖厂环保认证、砖厂营业执照、砖厂税务登记证)致使其与重庆君豪建设集团六盘水公司合同结算时,不能按砂砖0.34元每块的价格进行结算,只能按0.25元每块价格结算,导致被告每块砖损失0.09元,砂砖数量408100块,共损失36729元为由不同意支付所欠原告砂砖款28280元。原告方坚称只提供被告向文停砖厂营业执照、砖厂税务登记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新华与被告向文停口头达成的砂砖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刘新华依约向被告向文停提供了货物砂砖,被告向文停未按约支付货款,该行为构成违约,且其在答辩状中自认欠款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被告向文停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2014年6月22日,原告刘新华向被告向文停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该承诺系原、被告双方对该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因对相关违约事项及责任约定不明,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约定事项发生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文停又无法举证原告方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向文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向文停以原告刘新华违约致使其与重庆君豪建设集团六盘水公司水泥砂砖、红砖销售过程中损失36729元为由,不同意支付所欠原告砂砖款的答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向文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新华砂砖货款28280元。案件受理费5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向文停负担254元。一审宣判后,向文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其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系附条件的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合同成立要件是被上诉人必须向上诉人提交砖厂所有合法证件,如不能提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是按被上诉人的承诺向用砖公司签订的水泥砂砖销售合同,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向我提交砖厂所有证件的承诺,导致我无法以约定的价格结算,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36729元。被上诉人刘新华二审提交书面答辩状,提出:1、我卖给向文停的砂砖全部是由水城县娄华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该公司手续完备,证照齐全。2、向文停于2014年6月17日与重庆君豪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砂砖购销合同与我毫无关联。3、我2014年6月22日给向文停的承诺书上约定我提供国家规定砖厂必须办理的相关证照,我提供了公司的所有证照复印件及检测报告,向文停却提出要砂砖的环保认证,我并未承诺过要提供该份材料。且水城县娄华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证照齐全,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向文停差欠刘新华砂砖款282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向文停是否应将所欠砂砖款偿还给被上诉人刘新华?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向文停是否应将所欠砂砖款偿还给被上诉人刘新华的问题。审理查明,向文停向刘新华购买砂砖,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经过结算,向文停尚欠刘新华砂砖款2828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诉人向文停认为被上诉人刘新华未向其提交承诺应当提交的砖厂所有合法证件,导致其无法以约定的价格与重庆君豪建设集团六盘水分公司结算砂砖款,造成向文停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向文停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刘新华购买的砂砖卖给了重庆君豪建设集团六盘水分公司;其次,向文停与重庆君豪建设集团六盘水分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向文停提供的砖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以及必须取得国家环保认证标准,而刘新华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给向文停的承诺书中只约定要提供砖厂证照,并未约定证照包括哪些内容,证照范围约定不明;再次,双方对于提供证照不齐构成违约的违约责任亦约定不明。因此,向文停以刘新华未兑现该承诺作为不支付砂砖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向文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上诉人向文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朱会峰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