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2日在蒙自市新安所镇登记结婚,2001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张莲莲。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还经常在外赌博,后来发展到殴打原告的父母亲。经原告及亲朋多次规劝,被告不听劝阻,依然我行我素。原告考虑到女儿尚小,不愿与被告离婚。4、5个月前,由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向新安所派出所报案,2015年7月3日,被告又在无任何原因的情况下殴打原告,原告又于被打第二天向新安所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此作过相应的调查和记录。综上,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和赌博恶习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张莲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时间无意见。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夫妻之间闹矛盾是难免的,争吵过程中原告打过被告,被告也打过原告,但没有用过钢管和刀。被告承认打人也是错误的,在派出所写保证书后就没有打过原告。被告还是喜欢原告,希望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2日在蒙自市新安所镇登记结婚,2001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张莲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时因家庭琐事吵打。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打,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向蒙自市公安局新安所派出所报案,新安所派出所民警对原告制作了报案笔录并通知被告到场处理。被告当天在派出所书写“保证书”载明:“我李某某向张某某保证,从今日起不再动人(手)打老人、老婆、小孩,如有在(再)犯,任由老婆张某某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蒙自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本院向蒙自市公安局新安所派出所调取的张某某的报案笔录及李某某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了生育一女,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动手打人的行为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已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庭审中表示希望得到原告谅解,并书写过“保证书”表明愿意改正自已的错误,原告应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可以和睦相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誉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