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慧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492��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02月0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鸿成光彩2楼的海尚网吧内,趁被害人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正在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及收据线盗走。接到报警的民警通过情报信息平台,将正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南顺城街中录网吧内上网的杨某某抓获。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22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杨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年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杨某某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1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邢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琚 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