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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2014年9月24日因赌博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同年6月24日先后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政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梅某某与其朋友袁某某饮酒后相约来到重庆市长寿区×××××××××××足浴会所××××号房间内洗脚,期间梅某某与袁某某因琐事在该会所内发生争吵、抓打后,梅某某来到该区×××××××××步行街××××××××××××店门口附近,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无故将行人阳某某的右手刺伤,后又持该刀将行人李某的左腰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医院诊断,阳某某为右手刀刺伤、左腕部皮肤擦伤;李某为左腰部刀刺伤。经法医鉴定,阳某某、李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梅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害人阳某某、李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分别要求被告人梅某某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各2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梅某某与被害人阳某某、李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由梅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由梅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上述款项已当庭给付。阳某某、李某对梅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病历、办案说明、调解笔录、收条、被害人阳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喻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酒后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持刀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梅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传昌代理审判员  汤 璨人民陪审员  刘军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