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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庄丽娟与庄杰彬、郭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丽娟,庄杰彬,郭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庄丽娟,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傅再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蓬莱。被告庄杰彬,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郭苑玲,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庄丽娟与被告庄杰彬、郭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再成、被告庄杰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丽娟诉称,被告庄杰彬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计付。后经原告追讨,至今未还。因被告郭苑玲作为被告庄杰彬的妻子,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庄杰彬、郭苑玲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被告庄杰彬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办法还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我不同意支付利息。我妻子对我的借款及生意上的事情完全不知情,借款跟我妻子没有关系,所以不应当由我妻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苑玲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杰彬以做汽车贸易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庄丽娟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庄杰彬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庄丽娟收执。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庄杰彬均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庄杰彬与被告郭苑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庄杰彬与被告郭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原告庄丽娟进一步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即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从2014年12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5日的利息为50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庄丽娟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庄杰彬尚欠原告庄丽娟借款未还,有其出具给原告庄丽娟收执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庄丽娟催讨后,被告庄杰彬没有归还,故原告庄丽娟请求被告庄杰彬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庄丽娟主张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要求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即借款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庄杰彬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庄杰彬、郭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庄杰彬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庄丽娟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郭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杰彬、郭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庄丽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6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8元,由原告庄丽娟负担48.62元,由被告庄杰彬、郭苑玲负担28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艺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