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木工。2010年1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木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木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行至本市绿地博览城国金项目部生活区门口,与被害人杨某丙发生碰撞,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丙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后被害人杨某丙叫来兄弟被告人杨某甲和杨多才(在逃)两人帮忙,被告人杨某甲持铁锤,杨多才持刀锯追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等人,追至被告人李某甲的宿舍后,被告人杨某甲、杨多才撞开房门,用刀锯、铁锤击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持刀、被告人李某甲持钻头还击。互殴中,被告人杨某甲头面部受伤,被告人李某某头部及肢体受伤,被害人杨某丙头面部身体受伤,被告人李某某头面部身体受伤,被告人李某甲头部、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头面部及躯干部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头部外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并硬脑膜破裂,行右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拆摘除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丙头面部、左某及双下肢损伤符合锐力作用可形成,头部外伤致头皮创,创口长度累计为8.8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右顶部及肢体部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左颞顶部损伤锐力作用可形成,头部外伤致头皮创(创口长度累计为8.9cm)及颅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头部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右手损伤锐力作用可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二人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同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中午13时许,被害人杨某丙在本市红角洲绿地博览城国金项目部生活区门口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害人杨某丙叫来被告人杨某甲和杨多才(另案处理)帮忙,双方遂发生打斗。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用刀砍伤被害人杨某丙,用钻头打伤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和杨多才用锤头、刀锯打伤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甲及杨多才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被害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对被告人杨某甲及杨多才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其在本市红角洲绿地博览城国金项目部生活区门口与李某某、李某甲发生争执,其兄弟杨某甲、杨多才赶来帮忙,其被对方用刀砍伤,杨某甲和杨多才拿锤子和刀锯与对方打斗。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同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其在宿舍房间听到外面吵闹,其过去时看见一个人拿锤子砸到李某甲头部,其上前扶起李某甲,发现李某甲右手小指受伤,这时另一个人拿锯子劈李某某,被其挡住,后李某某、李某甲离开,过了一阵子,其再看见李某某、李某甲时发现二人头部都受了伤。(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一个扛渔网的人走过李某甲身边时,渔网撞到李某甲,李某甲让李某某拦住对方,因而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其看见几个人拿着锤子、锯子追打李某某,李某某躲进李某甲房间,其到旁边打电话,回来时看见一个拿锤子的人与李某某扭打在一起。(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其在宿舍楼下看到两个拿着锤子、刀锯的人分别打了李某某头部一下。(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其看见杨某丙和2号楼的民工在对方宿舍门口吵架,其上前劝架时对方进了房间并关上房门,杨某丙的弟弟杨某甲把门踢开,一男子出来用菜刀拍了一下杨某丙头部,又用刀砍了一下杨某丙的脖子,杨某甲拿了一把锤子和对方对打,场面非常混乱,后拿刀的男子在一工友宿舍抱住杨某甲,另一男子用钻头将杨某甲打伤。3、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用锤子打伤其的人系被告人杨某甲;被害人杨某丙辨认出用刀砍伤其的人系被告人李某某;证人李某丁辨认出用锤子打伤李某某的人系杨某甲;证人杨某乙辨认出用钻头打伤杨某甲的人系被告人李某甲,用刀砍伤杨某丙的人并打伤杨某甲的人系被告人李某某。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5、书证(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甲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甲的身份特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甲及杨多才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被害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对被告人杨某甲及杨多才表示谅解。6、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甲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就被害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甲被故意伤害部分,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就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被故意伤害部分,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甲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妍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