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南京月恒生态农业发展中心与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月恒生态农业发展中心,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0038号原告南京月恒生态农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法定代表人:宋本英。委托代理人董开祥(原告广告部负责人)。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法定代表人李永平,镇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月恒生态农业发展中心诉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征收一案中,原告南京月恒生态农业发展中心于2015年9月28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月恒生态农业发展中心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月恒生态农业发展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月恒生态农业发展中心负担。审 判 长 程 政审 判 员 沈万莲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