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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吴孔江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吴孔江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805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吴某某,男。被告:吴孔江,男,与吴某某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李光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吴孔江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荣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姚维连,人民陪审员刘磊参加评议,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吴孔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同在盛泽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便开始同居,由于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条件规定,未能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6月23日张某某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同居之后的一段时间关系尚可,但随着时间的延续,双方经常为些琐事发生纠纷,争吵不断,于是双方关系逐渐紧张,加之被告同居前隐瞒婚史及长期吸毒,后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彼此互不往来。目前,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非婚生子吴某甲由我抚养被告吴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止;2、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判决我享有土地补偿款103220元、享有A型安置房屋一套);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住处。2、《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证明吴某甲身份信息和基本状况,系非婚生子。3、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吴某某有吸毒恶习。4、房屋统建安置协议,证明拆迁的房屋登记在吴孔江名下,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价款555108.02元。5、房屋拆迁安置结算书,证明拆迁安置人口10口人,其中包括原告家庭4口人,安置三套住房,其中有原告家庭A型房屋一套。6、陈店村委会说明,证明原告和吴某甲共享受安置土地补偿款103220元,明确注明是张某某母子。7、土地赔偿款分配表,证明吴某某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都登记在吴孔江的名下,原告及吴某甲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03220元,都由吴孔江领取。被告吴某某没有答辩。被告吴孔江辩称:1、不应把答辩人列为被告,答辩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是子女抚养费,答辩人不能代替儿子行使抚养的权利。2、与本案相关情况的陈述,原告与吴某某在外打工相识,后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彩礼4万元,给付被答辩人三金价值1.7万元。吴某某在外跑运输,原告在家带孩子,他们感情一直很好。2013吴某某到盛泽打工,原告在家里上班,感情也没什么变化。原告诉状称关系紧张,答辩人不予认可。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答辩人是户主,原告和吴某甲、吴婷婷、吴某某按4人分配的,分得206000元,吴某某和前妻子当时还没有解除同居关系,前妻和原告关系一样,村里讲你二个媳妇,按一个媳妇分。206000元花费情况,为他们结婚时借款5万元,计划生育罚款1万元,小孩生病花了4万元,吴某某学驾照花了4000多元,开工程车拿2万元加油,给张某某4000元,剩下10万元,答辩人以吴某某名字存入孙岗信用社,当时定存期3年,被吴某某挂失取走。关于安置房分配,以4人分得A型安置房一套102平米,钱是我给的,房屋所有权应归我所有,张某某和吴某某之间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吴孔江就其抗辩和陈述的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吴孔江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银行汇款凭条一份,证明吴孔江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同时也说明原告母子生活一直由吴孔江来照顾。3、非税收入票据一份,证明吴孔江给吴某某、张某某支付社会抚养费10000元。4、叶集农村商业银行孙岗支行存单一份,证明属于吴某某为其小家庭土地补偿款存入10万元,此款被吴某某挂失取走。庭审中,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一)被告吴孔江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方证明目的登记下吴孔江名下,但所有权归吴孔江所有,属于吴孔江原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不是张某某和吴某某同居后的财产。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安置三套房款都是吴孔江支付的,证明不了吴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后的财产来支付安置房房款的。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土地补偿款以村民组自行分配的,陈述不属实,村民组讲二个媳妇给一个人的,没有讲给张某某多少钱。对证据7真实性不持异议,吴孔江确实领取了全部补偿款。(二)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吴孔江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证明不了吴孔江支付1000元是给原告的生活费。对证据3看不到具体金额。对证据4不能证明存单就是土地补偿款存入10万元,应定性为张某某、吴某某的共同存款,存单还在吴孔江持有,说明钱还在信用社存着才。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吴孔江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5、6、7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吴孔江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某与吴某某于2011年在盛泽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2012年6月23日张某某生一子,取名吴某甲。后因吴某某在同居之前隐瞒婚史及长期吸毒,2014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往来。2014年12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吴某某作出吴公(盛)社戒字(2014)33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违法行为人吴某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另查明:陈店村团结组土地赔偿款分配表,吴孔江人口10.5人,青苗补偿4692元,得款541905元,总计得款546597元。叶集开发区三期工程拆迁安置结算书,“户名:吴孔江,结算事项:1、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总额555108.02元;2、拆迁安置人口10人;3、拆迁主房面积550.66平方米;4、选择回迁房型2A+C型,回迁房价款335060.40元+暂扣宅基地款51150元=386210.40元;5、结算结果:两者差额168897.62元为该户应得补偿款,以现金兑付。”2013年6月13日吴孔江将土地补偿款10万元以吴某某的户名,在叶集农村商业银行孙岗支行定期存款三年,2014年9月18日,吴某某到该行将该账户挂失,将定期存款10万元取出。2015年5月4日陈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一份,“我村团结村民组于2013年土地已被叶集开发区征用,通过多次群众讨论,代表决定分配方案为:现有人口得100%,死亡和出嫁人口得50%,该户吴孔江应得10.5人,人均51610元,合计款541905元。其中张某某母子两人分配款合计103220元。”又查明:张某某的户口没有迁入到吴某某的户口中,非婚生子吴某甲没有在吴某某的户籍中入户,且由其母张某某带领抚养。上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二个焦点。本案焦点一,非婚生子吴某甲由谁带领抚养及如何承担抚养费问题;本案焦点二,张某某是否应享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否享受土地赔偿款问题。关于争议的焦点一,2012年6月23日张某某与吴某某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吴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其母张某某带领抚养,现张某某要求带领抚养吴某甲,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吴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吴某某承担每月500元过高,应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每月给付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因吴某某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待吴某某戒毒期满后,承担子女抚养费从2018年6月23日起至2030年6月23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某某要求享有A型安置房屋一套,因张某某与吴某某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没有投资建房。叶集开发区拆迁吴孔江的房屋,属吴孔江在张某某与吴某某同居前投资所建的房屋,拆迁安置的房屋应归吴孔江所有;张某某要求享有A型安置房屋一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叶集开发区将陈店村团结组土地征收,经团结村民组群众讨论,土地赔偿款人均分配51610元,其中有张某某和其子吴某甲的赔偿款合计103220元,有团结组的土地赔偿款分配表及陈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作证,此款被吴孔江领取,吴孔江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土地赔偿款是基于该村民组群众讨论同意分配给张某某及其子吴某甲享有的待遇,此款属于个人财产性质。因此,张某某要求吴孔江返还土地赔偿款103220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吴孔江辩称,此款用于归还张某某与吴某某同居时给张某某50000元、吴某甲生病花费40000元、计划生育罚款10000元等费用用于抵付土地补偿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吴某甲由其母张某某带领抚养,其父吴某某承担吴某甲抚养费每月300元,每年3600元,从2018年6月23日起至2030年6月23日止,每年6月30日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吴孔江返还原告张某某及其子吴某甲土地补偿款1032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孔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荣  华审 判 员 姚  维  连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