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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顾行军与被告吴怀龙、王家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行军,吴怀龙,王家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649号原告:顾行军,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浩,宋丹丹,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怀龙,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家合,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国栋,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原告顾行军与被告吴怀龙、王家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兴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宋丹丹、被告吴怀龙、被告王家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行军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523.29元。被告吴怀龙辩称:我当时是正常行驶且是绿灯,对方摩托三轮车属于闯红灯,且无牌无证,当时是晚上七点左右天黑了,他的车也没有灯,我认为是王家合的责任。被告王家合辩称:1、该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在此事故中,答辩人王家合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在驾驶摩托车时是正常行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被告吴怀龙驾驶的车辆车速过快,并且闯红灯,且该车辆没有拍照和任何保险,根据相关法律,应该由吴怀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王家合不承担责任。2、如果答辩人负该事故的责任,则原告顾兴林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答辩人的行为属于乐于助人的心态,帮助原告在整个过程当中都是让原告无偿乘坐,原告顾兴林明知答辩人的车辆有潜在的风险仍要坚持乘坐,其具有一定的过错,恳请法庭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吴怀龙驾驶无牌海马轿车沿龙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汇鑫路与龙山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汇鑫路由东向西王家合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家合和乘车人赵庆常、顾兴军、顾兴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查清。根据现场事故照片,被告吴怀龙的轿车左前部位与被告王家合的摩托三轮车的后斗约中间部位接触,发生事故的地点为被告王家合的摩托三轮车的行驶方向上超过十字路口中心线接近斑马线处。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住院费9120.85元,原告提供的复印病历复印费11元,单据姓名处有涂改痕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20.85元、营养费42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5年度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在被告王家合与被告吴怀龙之间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应认定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吴怀龙未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负有事故责任的被告吴怀龙与被告王家合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王家合与被告吴怀龙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双方均主张自己通过路口处时为绿灯、对方为闯红灯,但均未有提供有利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现场事故照片,被告吴怀龙的轿车左前部位与被告王家合的摩托三轮车的后斗约中间部位接触,发生事故的地点为被告王家合的摩托三轮车的行驶方向上超过十字路口中心线接近斑马线处,应认定被告吴怀龙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较大,应承担相对于王家合方较多的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被告吴怀龙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本院确定被告吴怀龙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家合无偿拉载原告,原告虽主张并非无偿拉载,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王家合有偿拉载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明知被告王家合的车辆不具备载客条件而仍然乘坐,本身存在过错,综合以上因素,确定原告顾行军承担10%责任,被告王家合承担20%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12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14×100=14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14×30=420元;4、误工费,14×117.23=1641.22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计算,14×117.23=1641.22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500元,不予支持。被告吴怀龙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应赔偿医疗费91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计10940.85元,加上同一事故中的另一受伤人员顾兴林在该限额项下的95133.67元,共计10940.85+95133.67=106074.52元,超过限额10000元,根据规定,应按照损失比例分配,该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顾行军(10940.85÷(10940.85+95133.67)】×10000=10940.85÷106074.52=1031.43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1641.22元、护理费1641.22元、交通费500元。,计3782.44元,加上同一事故中的另一受伤人员顾兴林在该限额项下的32300.41元,总和为3782.44+32300.41=36082.85元,总和不超过限额110000元。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031.43+3782.44=4813.87元。交强险外的原告的损失尚有10940.85-1031.43=9909.42元,应由被告吴怀龙按70%比例赔偿,为9909.42×70%=6936.59元,被告吴怀龙共计赔偿原告4813.87+6936.59=11750.46元。被告王家合应赔偿原告9909.42×20%=1981.8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怀龙赔偿原告顾行军损失11750.46元。二、被告王家合赔偿原告顾行军1981.88元。三、驳回原告顾行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xxx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合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顾行军负担19元,由被告吴怀龙负担120元,由被告王家合负担2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吴怀龙负担96元,由被告王家合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俊堂审 判 员  刘琬淇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灵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