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8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在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小区,盗走被害人余某价值人民币495元的红米1S移动4G版手机一部及人民币40元。2、次日,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余某工商银行卡一张。3、2015年5月3日凌晨3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在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小区负一层的地下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高某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4、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在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小区某室,盗走被害人余某价值人民币644元的红米2移动4G版手机一部及人民币8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群众抓获,现被盗苹果4S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余某人民币1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