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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康民二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肖祖明与胡秀林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祖明,胡秀林,罗诗忠,罗诗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康民二初字第935号原告肖祖明,男,1962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安荣,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秀林,男,1963年12月4日生。被告罗诗忠,男,1974年4月18日生。被告罗诗彬,男,1979年11月3日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少荣,江���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祖明诉被告胡秀林、罗诗彬、罗诗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王安荣、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祖明诉称,200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胡秀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胡秀林合伙经营原告的一块位于自来水公司高位水池旁的地皮,由被告胡秀林负责出资平整该土地并搭建简易厂房后,租给他人办家具厂使用,出租所得收益,原告与被告胡秀林按各50%分配。协议签订后,被告胡秀林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出资,而是由原告全部出资兴建厂房。2008年3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罗诗彬、罗诗忠入伙。协议明确了三被告确认界址范围内店面、厂房、道路、余坪权益权属问题及其他事项。然而,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胡秀林将所收租金独自占有,拒不交出来分配,因此导致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因租金分配发生纠纷。由于原、被告之间就租金收取问题发生纠纷,承租厂房的胡金拒绝向原告和被告中的任何人交付租金。为此,三被告曾以胡金为被告,向南康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金支付租金。现原、被告之间已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依法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投入的用于兴建厂房的土地归原告收回使用,被告按单价2元/平方米支付原告土地租金137080元;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秀林辩称,我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并依法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但原告要求收回土地和计算租金的诉请我不同意,该土地是东山街道办事处朱边村村委会的集体土���。对诉讼费承担无意见。被告罗诗忠、罗诗彬辩称,我们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合伙期间有债权债务,我们同意清算。该土地由四部分组成,原告本人有一部分,三方合伙在皮兴民处买了一部分,还有朱边村委会的部分集体土地和自来水公司的部分土地。我们不同意原告计算土地租金,诉讼费共同承担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8日,肖祖明与胡秀林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肖祖明提供其占用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朱边社区樟塘村村民小组的3000㎡集体土地一宗,由胡秀林出资进行土地平整和搭建简易厂房,用于出租给他人办家具厂;胡秀林投资后,该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等设施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肖祖明和胡秀林各拥有一半;胡秀林投资收回后,双方若继续合伙经营,收益由双方平均分配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肖祖明与胡秀林��分别就该土地的平整、厂房搭建、改建等设施的建设进行了资金投入。2003年9月27日,肖祖明、胡秀林将上述平整好的部分土地和搭建好的部分厂房租赁给案外人邱明办家具厂,截止2009年2月底与邱明终止租赁关系。肖祖明收取邱明租金1000元,胡秀林收取邱明租金39296元。2007年期间,罗诗彬、罗诗忠与肖祖明、胡秀林一起在上述土地和厂房旁边进行土地平整和店面、厂房建设等投资。2007年8月28日,肖祖明、胡秀林、罗诗彬、罗诗忠与案外人胡金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肖祖明、胡秀林、罗诗彬、罗诗忠将共同投资建设的1472㎡厂房出租给胡金办家具厂,租赁期间自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5152元。该协议中的1472㎡厂房大部分为肖祖明和胡秀林二人投资所建,一小部分为肖祖明、胡秀林与罗诗彬、罗诗忠三方投资所建。出租时,三方口头约定,本协议中的租金由罗诗彬、罗诗忠按每年8600元收取,其余由肖祖明、胡秀林平分。2008年3月29日,肖祖明(甲方)、胡秀林(乙方)与罗诗彬、罗诗忠(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方各投资三分之一的资金建店房、道路、厂房、余坪,收益先付清总投资款后按每方三分之一平均享有;同时对合作期限及投资物的处置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还另外对肖祖明、胡秀林两人原来投资的厂房场地的租金、政府拆迁的各种补偿和建房安置面积等约定为各享有50%。2008年6月30日,肖祖明、胡秀林与罗诗彬、罗诗忠将三方投资建设的厂房、土地租赁给案外人吴桂涧、吴舟生开办汽车修理厂,并与吴桂涧、吴舟生签订租赁厂房和租赁土地的《协议书》各一份。该两份协议书对租赁物的面积、界址、价格、付款方式、租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后吴桂涧、���舟生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11年期间终止租赁,并向肖祖明、胡秀林和罗诗彬、罗诗忠支付了租金,肖祖明、胡秀林和罗诗彬、罗诗忠三方也对该租金进行了分配处置,三方均无异议。吴桂涧、吴舟生搬离租赁的厂房后,肖祖明、胡秀林和罗诗彬、罗诗忠又将部分厂房改建后租赁给胡金使用至今,但未签订租赁协议书。2009年7月16日,肖祖明、胡秀林与胡金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原由肖祖明、胡秀林两人投资租赁给邱明等人,后经肖祖明、胡秀林改建扩建的厂房租赁给胡金使用,约定租用面积为805㎡,租用时间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45000元。2010年12月15日,肖祖明、胡秀林和罗诗彬、罗诗忠将三方共同投资所建的的店面二间租赁给钟祥生使用,约定租金为96000元/年。之后,钟祥生依约向原、被告支付了两年的租金,其中由肖祖明在2011年12月19日经手收取了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租金96000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肖祖明、胡秀林和罗诗彬、罗诗忠将三方共同投资所建的仓库出租给张群峰、魏兵使用,其中肖祖明经手收取张群峰租金14500元,收取魏兵租金15500元。2011年2月26日,肖祖明和胡秀林对两人合伙的投资金额和租金收取等账目进行了结算,结明肖祖明应补给胡秀林人民币35484元,并由肖祖明立一欠条给胡秀林。2011年12月19日,肖祖明、胡秀林和罗诗彬、罗诗忠对三方合伙投资金额和租金收取等账目进行了结算,结明肖祖明应补给胡秀林人民币10000元,并由肖祖明再立欠条一张给胡秀林。因肖祖明未将上述欠款偿还给胡秀林,为此胡秀林于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2)康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祖明应偿还胡秀林45484元,并从2012年5月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判决书送达后,肖祖明和胡秀林均未上诉。2011年2月26日,肖祖明、胡秀林对两人合伙的账目结算后,于同年3月2日分别收取胡金租金26706元(其中2007年8月28日协议书的租金15456元,2009年7月16日协议书的11250元)。胡金租赁肖祖明、胡秀林和罗诗彬、罗诗忠的厂房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原租赁的厂房等设施。2012年6月10日,胡秀林、罗诗忠与胡金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2007年8月28日和2009年7月16日两份租赁协议中2011年8月31日前的租金已全部付清,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租金计53412元已由肖祖明收取35000元,由胡秀林收取10000元(胡秀林妻子王冬秀经手收取),还有8412元未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计租金53412元和原租给修理厂(吴桂涧、吴舟生)的厂房现由胡金在使用计租金15676元,合计69088元未付,计算到该两份租赁协议到期时间2012年8月31日,胡金未付租金共计77500元(8412元+69088元)。2012年11月30日胡金向肖祖明、胡秀林和罗诗忠、罗诗彬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2月29日,胡金欠肖祖明、胡秀林和罗诗彬、罗诗忠租金156512元。2013年1月,胡秀林和罗诗彬、罗诗忠向本院起诉,要求胡金支付上述截止2013年2月底的租金156512元。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康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肖祖明、胡秀林和罗诗彬、罗诗忠2013年2月底前的租金计人民币156512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近年来,肖祖明、胡秀林与罗诗彬、罗诗忠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对租金收取、分配等财务问题发生矛盾,致使肖祖明、胡秀林与罗诗彬、罗诗忠先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包括租金)、债务等。另查明,肖祖明与胡秀林二人合伙及肖祖明、胡秀林与罗诗彬、罗诗忠三方合伙均采用先投资进行部分土地平整、厂房建设,然后将平整好的土地、建设好的厂房出租,收取租金后再将部分租金用于土地平整、厂房扩建、改建。经营期间没有设立合伙账目。肖祖明在其与胡秀林及罗诗彬、罗诗忠三方2008年3月29日合伙协议中的投资金额由罗诗彬、罗诗忠为其垫付,截止2011年12月19日三方进行账目结算时,肖祖明已将罗诗忠、罗诗彬为其垫付的投资款补清。肖祖明与胡秀林二人合伙期间安装三厢电力计量箱一只(户名为胡秀林妻子王冬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肖祖明的申请,本院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肖祖明、胡秀林、罗诗彬、罗诗忠合伙期间的投资情况、合伙账目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0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肖���明、胡秀林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为:“鉴于双方提供的检材严重不全的状况,无法反映合伙当事人的收支和投资全貌。本次鉴定只对移送参加检验的检材发表鉴定意见。1、2003年10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胡秀林至少收取邱明租金22772.00元,肖祖明收取邱明租金1000元。2、肖祖明在2003年8月28日至2003年10月18日合伙期间投入资金514036.8元,其中2008年3月29日至2013年10月1日投入资金287918.00元。”根据肖祖明的申请,本院还委托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被告的合伙财产进行价格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康价认字(2014)166号价格认证评估书,认定肖祖明与胡秀林投资建设的钢架棚三栋(其中一栋包含了肖祖明、胡秀林与罗诗忠、罗诗彬三方投资的425㎡),肖祖明、胡秀林与罗诗忠、罗诗彬三方投资建设的钢架棚三栋。其中肖祖明与胡秀林二人合伙的钢架棚价值72554元;肖祖明、胡秀林与罗诗忠、罗诗彬三方合伙的钢架棚价值63868元。另有水泥砖4000㎡已砌成墙,价值7630元。2013年4月25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所在的东山街道办事处樟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樟塘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颁证确权,总面积为165520㎡。肖祖明占用用于合伙投资的面积4000多平方米的土地也属该集体土地中的一部分。为此,樟塘村小组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四被告(即肖祖明、胡秀林、罗诗彬、罗诗忠,下同)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决四被告拆除非法搭建的位于赣州市南康区国际家具城博览中心16米大道旁约4472㎡的店面、厂房,恢复原状;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土地使用费192863元、损失126811.元,合计319674.5元。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康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书,判决内容为:一、肖祖明、胡秀林、罗诗彬、罗诗忠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樟塘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樟塘村小组、胡秀林、罗诗彬和罗诗忠均对判决不服并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维持南康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南康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肖祖明与胡秀林、罗诗彬、罗诗忠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第3、4、5款及第二条中“政府拆迁的各种补偿和建房安置面积甲方享有50%,乙方享有50%”为无效条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肖祖明、胡秀林于2003年8月28���协议书一份;肖祖明、胡秀林与邱明于2003年9月27日的协议书一份;肖祖明、胡秀林、罗诗彬、罗诗忠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经南康区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书一份,于2007年8月28日、2009年7月16日与胡金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胡秀林收取邱明租金的收据复印件六份、收取胡金租金收据复印件七份,肖祖明收取胡金租金的收据复印件三份;胡秀林、罗诗忠与胡金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胡金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2013)康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年2月26日、2011年12月19日肖祖明分别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本院(2012)康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现场勘查图一��;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肖祖明、胡秀林、罗诗彬、罗诗忠以合伙的方式平整土地、搭建厂房用于出租获利而订立书面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未建立合伙账目,致使协议当事人对投资额和租金分配产生争议,并严重影响财产出租及租金的收取。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从2015年9月1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伙协议。根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肖祖明、胡秀林、罗诗彬、罗诗忠用于合伙出租的土地(含搭建厂房、店面、仓库等占用的土地)均为樟塘村小组的集体土地,原、被告2003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土地所有权、征地��偿分配、安置土地归属的约定均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集体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关于肖祖明、胡秀林、罗诗彬、罗诗忠在合伙中资金投入的问题。根据本院(2012)康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肖祖明与胡秀林在2011年2月26日就其双方合伙的资金投入、租金的收取等进行了清算,并结明肖祖明应补给胡秀林35484元;2011年12月19日,肖祖明、胡秀林与罗诗彬、罗诗忠就其三方合伙的资金投入、租金收取等也进行了清算,经清算,结明肖祖明应补给胡秀林10000元。这两次清算的事实,胡秀林、罗诗彬、罗诗忠均予以认可,特别是罗诗彬、罗诗忠还认可其为肖祖明垫付的投资款(三方合伙的投资款)也已收回。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不管是二人合伙还是三方合伙在2011年12月19日已经对合伙的投资金额、租金的收取均进行了自行清算。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肖祖明、胡秀林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因双方提供的检材严重不全,无法反映合伙当事人的收支和投资全貌,特别是包含了合伙当事人自行清算前的投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2011年12月20日以后投资部分,由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全,该部分事实暂时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取得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合伙厂房等建筑物租金问题。根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樟塘村民小组从2003年起自愿无偿将其集体土地给肖祖明使用,并且对于肖祖明搭建厂房出租的行为一直以来均知晓并默认此行为,也就是肖祖明对樟塘村民小组的土地使用获得了樟塘村民小组的同意。所以,原、被告因合伙建设的厂房等建筑物出租而获取的租金应按合伙协议进行分配。1、肖祖明与胡秀林二人合伙厂房的租金部分。2011年2月9日肖祖明与胡秀林结算后,只剩2009年7月16日协议书的租金属二人合伙收取的。结算后,肖祖明收取了胡金租金46250元(11250元+35000元),胡秀林收取了胡金租金21250元(11250元+10000元)。按协议分配原则,肖祖明应补给胡秀林12500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该协议租金胡金仍欠1575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肖祖明和胡秀林可各享有78750元。2、肖祖明、胡秀林与罗诗彬、罗诗忠三方合伙厂房的租金部分。①2007年8月28日协议书涉及的租金三方2011年12月19日结算分配后,未再收取租金,截止2015年8月31日,胡金仍欠租金224796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欠8412元+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三年半租金216384元),该部分租金罗诗彬与罗诗忠占13.9%(8600元/年÷61824元/年),可享有31270元,余下193526元,肖祖明、胡秀林各享有96763元。②吴桂涧、吴舟生汽车修理厂改建租给胡金使用的厂房租金问题,该租赁未签协议,但根据2012年6月10日胡金与胡秀林、罗诗忠签订的《协议书》和2012年11月30日胡金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2013)康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计算出该部分厂房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底6个月的租金为25600元(156512元(胡金截止2013年2月底总欠租金)-77500元(胡金截止2012年8月31日尚欠租金)-30912元(2006年8月28日协议5152元/月×6个月)-22500元(2009年7月16日协议6个月租金)],也就是该部分厂房是按每年51200元计算的,胡金租赁该部分厂房后一直未付租金,截止2015年8月31日,胡金欠该部分厂房租金169276元(15676元+51200元/年×3年(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合伙协议三方平分,���方可享有56425.33元。③肖祖明与2011年12月9日收取了钟祥生租赁三方合伙投资的店房租金96000元,该租金的收取时间刚好是肖祖明、胡秀林与罗诗彬、罗诗忠三方结算的日期,因此可视为该96000元租金已经三方结算分配。④肖祖明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分别收取了张群峰和魏兵租赁三方合伙的仓库租金14500元和15500元,合计30000元,该30000元租金应按协议三方平分,每方享有10000元,因此,肖祖明应补给胡秀林10000元,补给罗诗彬、罗诗忠10000元。⑤胡秀林主张肖祖明将合伙厂房租赁其他人并收取租金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三方合伙投资部分,肖祖明已收取租金30000元,其应补给胡秀林10000元,补给罗诗彬、罗诗忠10000元;胡金欠租金394072元(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未付,该未付租金肖祖明享有153188.33元,胡秀林享有153188.33元,罗诗彬、罗诗忠享有87695.33元。关于合伙财产分割问题。肖祖明、胡秀林二人合伙投资财产现有钢架棚三栋(价格认证结论书涉案财物编号1、5、6。其中编号1包含三方合伙钢架棚425.02㎡);肖祖明、胡秀林与罗诗彬、罗诗忠三方合伙投资财产现有钢架棚三栋(价格认证结论书涉案财物编号2、3、4)。根据当事人的合伙约定,本着公平公正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酌情确定,价格认证书涉案财物编号1(面积为1753.8㎡)和编号2(面积为378㎡)的钢架棚两栋归胡秀林所有;编号4(面积为300㎡)、编号5(面积为646㎡)和编号6(面积为158.73㎡)的钢架棚四栋归肖祖明所有;编号3(面积为693.75㎡)的钢架棚归罗诗彬、罗诗忠所有。三厢电力计量箱一只归肖祖明、胡秀林共同所有使用。关于罗世龙借款问题。从案外人罗世龙出具的借条看,该款系肖祖明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借条���借,肖祖明主张该借款为合伙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该借款发生在2011年2月26日肖祖明与胡秀林结算日之前,退一步讲,即使该借款原系合伙债务,也应确认为已经经过了结算,故肖祖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原、被告用于合伙搭建厂房、店面的土地均为樟塘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再加上原、被告合伙协议中没有计算土地租金的约定,故肖祖明要求收回土地并计算土地租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2015年9月1日起,解除原告肖祖明与被告胡秀林于2003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从2015年9月1日起,解除原告肖祖明、被告胡秀林与被告罗诗彬、罗诗忠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肖祖明应将其收取胡金的租金补给被告胡秀林22500元,补给被告罗诗彬、罗诗忠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合伙财产分割: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康价认字(2014)16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中涉案财物编号1(面积为1753.8㎡)和编号2(面积为378㎡)的钢架棚两栋归被告胡秀林所有;编号4(面积为300㎡)、编号5(面积为646㎡)和编号6(面积为158.73㎡)的钢架棚四栋归原告肖祖明所有;编号3(面积为693.75㎡)的钢架棚一栋归被告罗诗彬、罗诗忠所有。三厢电力计量箱一只(户名为王冬秀)归原告肖祖明和被告胡秀林共同所有使用(见附后图);案外人胡金所欠租金551572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止,包含本院(2014)康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156512元】由原告肖祖明享有231938.33元,由被告胡秀林享有231938.33元,由被告罗诗彬、罗诗忠享有87695.34元;驳回原告肖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2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5242元,由肖祖明负担6000元,由胡秀林负担6000元,由罗诗彬、罗诗忠负担32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赖新民人民陪审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郭奕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