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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高丽萍与绿尚太阳能科技(淮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萍,绿尚太阳能科技(淮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高丽萍。委托代理人周炳强,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生,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尚太阳能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33号华商工业园A栋。法定代表人陈小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红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丽丽,该公司员工。原告高丽萍与被告绿尚太阳能科技(淮安)有限公司(简称“绿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雍海林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炳强,被告绿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红梅、严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萍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一个月工资2271.0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生产作业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1月31日,被告以保洁员受伤,保洁缺人为由,将原告由原来的生产作业员岗位调整至保洁员岗位,2015年2月2日,原告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与被告产生纠纷,遂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诉来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月工资条、其与被告人事助理严丽丽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其工作岗位依合同是生产作业员,月平均工资2200元,被告人事助理确认其对原告岗位调整,并对原告已作出开除处理决定。被告对除电话录音之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系通过不合法的途径获取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打卡考勤记录、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保洁员丁素梅的生病入院记录、新员工入职须知、该公司员工薪资变动和岗位异动表、证人孟某、袁某的证人证词,证明原告2015年2月份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其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5年2月,其对原告是临时调整岗位,根据须知第五条规定,员工不服从岗位调动,情节严重的,公司可辞退员工,因对原告的工作调整是临时的,没有履行岗位异动程序,2015年2月之后门卫没有阻止原告进入公司工作场所。原告质证认为考勤记录、社保缴费记录和丁素梅的入院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新员工入职须知第五条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约束力;证人证词,因该证人系被告单位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到庭,该证人证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生产作业员,被告违背原告意愿,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属单方变更合同行为,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该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人事助理严丽丽的谈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岗位调整是临时的,但录音资料显示,在原告不愿意到保洁员岗位工作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让原告继续回原岗位工作,而是要求原告自己申请离职,否则按其不服从工作调配予以解聘,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5年1月份工资2271.02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4400元问题,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由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单方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限已超过六个月,经济补偿标准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2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00元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尚太阳能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丽萍2015年1月份工资2271.02元;二、被告绿尚太阳能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丽萍赔偿金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