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葛青利与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路口西北角睢阳商务楼3楼。法定代表人付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青利。委托代理人门建武,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路双子星座北栋603号。现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广场北路信谊广场***室。负责人章凌慧,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章凌慧。上诉人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青利,原审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章凌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龙,被上诉人葛青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门建武,原审被告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章凌慧及原审被告章凌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葛青利(甲方)与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乙方)的负责人章凌慧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淮南文化艺术中心工程项目施工向甲方借款756000元,甲方将7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至中行田雯的账户。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若到期不还,应支付银行同期四倍的贷款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并承担甲方索要借款及利息而产生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餐饮住宿费(每人每天500元)、执行费计300000元。借款协议履行中产生的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葛青利依约2次向田雯指定账户转账700000元,给付章凌慧现金56000元,章凌慧向葛青利出具了收到现金756000元的借条。章凌慧将其中的43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用于支付了所承建工程的钢材款。2014年5月1日,葛青利(甲方)与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乙方)的负责人章凌慧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320000元,甲方将20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至中行田雯账户。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责任以及争议受理机关等内容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当日,葛青利依约向田雯的账户转账2000000元,给付章凌慧现金320000元,章凌慧向葛青利出具了收到现金2320000元的借条。当日,章凌慧将其中的20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用于支付所建工程的钢材款。因章凌慧未归还借款,引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恒业集团公司成立了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章凌慧为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恒业集团公司向章凌慧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对淮南文化艺术中心项目全权负责,代表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及与本项目有关事宜洽商,集团公司均与认可。2015年6月3日,恒业集团公司在“淮南日报”发表《解除任命声明书》,声明解除对章凌慧的任命,声明此后章凌慧以公司名义从事的任何经济活动,公司均不予认可,后果自负。原审法院认为,葛青利与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章凌慧作为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借款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分公司承担。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系恒业集团公司成立的分公司,由于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恒业集团公司应对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向葛青利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葛青利要求恒业集团公司偿还借款3076000元及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葛青利主张的律师费用,按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条件具备后,葛青利可另行主张权利。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章凌慧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葛青利借款本金30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本金75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23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葛青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8元,减半收取181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04元,由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由葛青利预付,待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葛青利)。恒业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葛青利对恒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葛青利承担。理由:1、章凌慧虽是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负责人,但恒业集团公司并未授权章凌慧向葛青利借款,且葛青利所出借的部分款项未汇入恒业集团公司或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账户,章凌慧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恒业集团公司虽给章凌慧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章凌慧全权负责淮南文化艺术中心项目,但不代表章凌慧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在《授权委托书》范围内,都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仅凭借《授权委托书》,便认定章凌慧向葛青利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判决恒业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是枉法裁判。2、原审判决对本案借款事实没有认真审查,致判决结果必然错误。(1)章凌慧与葛青利非亲非故,章凌慧在未提供财产担保,葛青利又未向恒业集团公司核实章凌慧系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同时未得到恒业集团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葛青利将3000000余元借给章凌慧,且所借款项又未汇入恒业集团公司或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账户,其本身就不符合情理;(2)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不符合情理。且葛青利又将出借款项汇入田雯账户,恒业集团公司认为涉案借款不是虚假的,就是葛青利与章凌慧恶意串通损害恒业集团公司合法权益;(3)章凌慧向葛青利出具的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756000元、2320000元,葛青利以汇款形式分别支付700000元、2000000元,余款给付章凌慧现金,其中第二次给付现金320000元,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涉案借款期间为二个月,如月息为四分,则700000元、2000000元的利息分别为56000元、32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本金分别为756000元、2320000元显然是故意偏袒葛青利,枉法裁判。被上诉人葛青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恒业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2014年4月13日,葛青利朋友潘元利在恒业集团公司工地施工期间,打电话讲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急需支付钢材款,同葛青利协商借其700000元救急,两个月内工程款就能到位,到时根据情况给些利息。本人出于朋友考虑,就按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负责人章凌慧指定账户汇款700000元。另章凌慧使用潘元利56000元用于发工资。后潘元利将章凌慧向葛青利出具756000元借条和借款合同带给葛青利,葛青利将56000元支付给潘元利。2014年5月1日,章凌慧与葛青利协商再借2000000元,并提供恒业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营业执照、钢材买卖合同,因章凌慧未带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公章,葛青利监督其将所借2000000元转到钢材销售商账户。后章凌慧又同葛青利协商能否再借点钱给工人发工资,葛青利因没有现钱,联系做水晶生意的朋友伏勇,借了几十万元,葛青利出具借条给伏勇,章凌慧出具借条给葛青利,后因章凌慧没有及时还款,葛青利向伏勇偿还本息400000元;2、恒业集团公司授权章凌慧对淮南文化节艺术中心项目全权负责,并任命章凌慧为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负责人,章凌慧就有权并有义务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务。恒业集团公司不拨资金给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章凌慧只能借款发工资和支付材料款,章凌慧涉案借款行为应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田雯系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账务人员,其接收借款并将所借款项支付给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业务单位,其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3、法律没有规定约定的利息必须写入借条,恒业集团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章凌慧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恒业集团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章凌慧系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负责人,受恒业集团公司授权,全权负责淮南文化节艺术中心项目。因恒业集团公司没有投入资金,建设方工程款也未预付,淮南文化节艺术中心项目工程资金都是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自己筹借;2、2014年4月13日,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因淮南文化节艺术中心项目急需支付钢材款,就通过该项目幕墙施工负责人潘元利介绍向葛青利借款700000元,因借款当日是星期天,对公账户无法使用,就提供平时管理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现金支出的田雯账户,后葛青利将700000元汇入田雯账户。56000元是从潘元利处周转给工人发工资,后向葛青利出具756000元借条,葛青利将56000元给付潘元利,借款合同是潘元利带给葛青利补签的;2、2014年5月1日,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急需支付钢材款,章凌慧到连云港找到葛青利协商借款。葛青利看到章凌慧提供的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钢材买卖合同》后同意借款。葛青利按章凌慧要求将所借款项2000000元转付给钢材经销商。后章凌慧又请求葛青利再借些钱给工人发工资,葛青利从其朋友处取320000元现金给章凌慧;3、章凌慧认为其系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负责人,并持有恒业集团公司《授权委托书》,所借款项又用于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该借款应由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和恒业集团公司连带偿还,现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被恒业集团公司登报撤销,该借款应由恒业集团公司负责偿还。二审期间,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章凌慧向本院提供总账及科目余额表一份。证明涉案所借款项均用于淮南文化节艺术中心项目。恒业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章凌慧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葛青利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凌慧系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负责人,并经恒业集团公司授权全权负责淮南文化节艺术中心项目。章凌慧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葛青利所借款项大部系用于淮南文化节艺术中心项目,同时结合淮南文化节艺术中心项目现已被恒业集团公司收回接管等事实,本院可以认定章凌慧向葛青利涉案借款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承担。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系恒业集团公司成立的分公司,由于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恒业集团公司承担,故恒业集团公司应对恒业集团淮南分公司向葛青利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葛青利、章凌慧对涉案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恒业集团公司对涉案借款事实虽产生合理怀疑,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恒业集团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8元,由上诉人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