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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7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云先与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云先,北京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先,男,1946年9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代理人耿晓璐,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颖,女,1975年7月7日出生。上诉人孙云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876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春乾、范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云先在一审中起诉称:1994年12月至2003年9月,孙云先被公派到国外工作,这期间北京铁路局停扣孙云先的住房公积金。2003年10月,孙云先回国后,北京铁路局没有及时为孙云先补缴住房公积金,经孙云先多年的不懈努力,单位现同意为孙云先补缴,但要以孙云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作为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孙云先不同意。因为,孙云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是单位最低工资,不是孙云先的工资标准。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铁路局按照《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建设部、财政部、人事部、外交部关于因公外派人员住房公积金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为孙云先补缴住房公积金。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中,孙云先要求北京铁路局补缴住房公积金之请求,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据此,该院对孙云先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云先的起诉。孙云先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孙云先在一审起诉状中诉称“北京铁路局停扣我的住房公积金”,而一审裁定书引述为“北京铁路局扣发我的住房公积金”。“停扣”与“扣发”虽只有一字之差,意思却完全相背,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补正。2、孙云先认为,因北京铁路局停扣孙云先住房公积金引发的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应该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北京铁路局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云先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理由是:孙云先要求北京铁路局为其补缴1994年12月至2003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孙云先的起诉完全正确。北京铁路局并不存在违反相关规定未给或者少给孙云先扣缴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相关纠纷已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09023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该裁定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孙云先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北京铁路局按照相关规定为孙云先补缴出国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孙云先退休前系北京铁路局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孙云先一审诉讼请求的内容来看,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孙云先出国期间的公积金缴纳问题所产生的纠纷,根据现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孙云先第一项上诉理由中有关一审裁定的引述瑕疵问题,本院经查后已在本裁定书中予以纠正。关于孙云先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孙云先上诉理由中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经废止,并且基于住房公积金缴纳问题产生的争议也不属于该条例所明确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因此,对于孙云先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云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云先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云先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裁定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废止,一审裁定将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裁定适用法律虽然存在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因此本院对一审裁定的法律适用瑕疵问题予以纠正,并对一审裁定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 涛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代理审判员  范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