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大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邱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邱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郇秀臻,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滕绪海,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郇秀臻,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我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已具备了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从1998年开始同居共同生活,于2009年8月登记,双方所生小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007年所建住宅所有权归被告及小女儿李某乙,其他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女儿邱艳艳、邱欢欢,被告李某甲婚前有女儿李晓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主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1月28日生女孩李某乙,原告邱某否认李某乙系其亲生女儿,双方均申请做亲子鉴定,并均向本院预交鉴定费2000元。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院委托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邱某与李某乙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DNA技术鉴定,鉴定结果排除邱某是李某乙的生物学父亲。本案鉴定费2400元,医院挂号费、加油费、高速公路费、邮寄费等实际支出费用1001元,共计3401元。双方对鉴定费和实际支出费用均无异议,原告邱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李某甲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庭审结束前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莒南县筵宾镇下河社区老住宅一处、床两张、沙发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新、旧柴油三轮车两辆,冰箱一台,平缝电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汽油喷灌机一台,粮食3000斤,被子四床。其中新柴油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平缝电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汽油喷灌机一台,粮食3000斤,被子四床均在原告邱某处,有莒南县筵宾镇下河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该证明有村委盖章及村委成员梁作亮、孙运强、解成来、梁作财签字确认,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案争议标的物住宅一处(东至梁作亭、西至小巷、北到大街、南到巷子),双方对该住宅地上附着建筑物的权属产生争议。原告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建设。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之前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因享受双女户待遇村里批准建设住宅一处,并于2007年建设,该住宅和被告无关。被告主张争议住宅于2006年建设,双方于1998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该住宅应作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该住宅地上附着物拆迁,所得补偿款、奖励款、安置楼房等均属共同财产。关于该争议住宅及因该住宅拆迁补偿款、安置楼房权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莒南县筵宾镇下河社区村民委员会2015年5月19日所开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双方于1998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证据2、选择户型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为了社区建设的顺利进行,最大化让利于拆迁户,使拆迁户的利益不受损失,现就购置安置房的一些奖励政策、措施对拆迁户公开承诺,签订本协议书,一、凡是签订选择户型协议的户,奖励5000元,并按规定时间交纳购置楼房定金10000元的,奖励现金10000元。在原有奖励的基础上购楼房的再奖励10000元。三、交齐房款并按规定时间拆除原住房的户,奖励现金5000元,超过规定时间的不再奖励。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如以后有国家优惠,优先照顾拆迁户。”签约人甲方是筵宾镇东上河村村委盖章,乙方是李某甲签字。证据3、购楼押金一份,缴款时间是2014年6月5日,由被告李某甲向东上河村村委交纳楼房押金10000元。证据1、2、3用于证实争议住宅于2006年建设,双方于1998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该住宅及社区安置楼房应作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证据4、筵宾镇东上河村地上附着物价格认证结果报告一份,根据莒南县筵宾镇东上河村梁作才等168户地上附着物价格认证结果报告,证实本案争议住宅地上附着物部分价值78388元。原告对上述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针对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另提交证据证实,筵宾镇下河社区村委成员中,会计梁作亮、支部书记孙运强、支部成员解成来均未开此证明。另提交下河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所开证明一份,证实该住宅系村委于2005年村庄规划,分给邱某的宅基地上建设而成。关于争议标的物住宅一处,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内容有:一、楼房押金1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二、本案争议标的物是住宅的地上附着物部分,价值78388元。双方争议焦点有:一、争议标的物住宅的地上附着物部分是否属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二、选择户型协议书中对拆迁户以现金形式确定的奖励政策如何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莒南县筵宾镇下河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梁作亮、孙运强、解成来签字的证明一份,定亲物品清单两份,选择户型协议书一份,购楼押金一份,筵宾镇东上河村地上附着物价格认证结果报告,莒南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一宗,保证书两份,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亲权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甲同意,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主张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1月28日生女孩李某乙,原告邱某否认。经本院委托进行DNA技术鉴定,鉴定结果排除邱某是李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邱某主张因李某乙不是其亲生女儿,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对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6万元。原告主张双方结婚登记前并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李某乙于2009年随其母李某甲落户至东上河村,原告邱某和李某乙之间具有继父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女间的权利和义务,该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致,原告邱某向李某乙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系其作为继父的义务,原告邱某明确知道其与李某乙之间的继父继女关系,故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李某乙亦无须返还抚养费、教育费。原、被告离婚后,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邱某可不再向李某乙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其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中新柴油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平缝电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汽油喷灌机一台,粮食3000斤,被子四床均在原告邱某处,有莒南县筵宾镇下河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已查明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李某甲主张邱某长女邱艳艳、三女邱欢欢将被告李某甲之女李晓华定亲物品拉走,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李晓华可另行向邱艳艳、邱欢欢追偿。关于争议住宅的地上建筑物,建设于原、被告结婚登记前,被告李某甲主张系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建设。综合庭审查明中所列证据,对于下河社区村委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关于双方同居情况的证明,下河社区村委成员会计梁作亮、支部书记孙运强、支部成员解成来均证实未开此证明。另该证明中关于争议住宅的建设时间也与下河社区村委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不一致,对照下河社区村委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证明内容、格式及笔迹,下河社区村委出具证明具有随意性,证明内容前后不一致,村委成员之间对证明内容也有不同意见,本院对下河社区村委关于原、被告同居关系的证明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甲在选择户型协议书上签字并缴纳楼房押金,原告邱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李某甲该行为是原、被告对争议住宅处理意见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选择户型协议书系有效合同。但被告李某甲在合同上签字并缴纳楼房押金,不能证明争议住宅地上附着物及安置楼房的权属。被告提交的两份保证书,证实争议住宅归属问题,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原告邱某主张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两份保证书均为附条件保证,条件成立的约定不明确,保证内容亦无可执行性,无法确认争议住宅权属。本院对两份保证书不予采信。综上,即使双方结婚登记前相识,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双方已达到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的标准,本案争议标的物住宅的地上附着物部分应认定为系原告邱某婚前建设。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另有部分物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要件,如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就发生效力。该规定可以看出因合法建造房屋,自行为成就之时即原始取得所有权,没有办理登记不影响其所有权的取得,因历史原因未颁发产权证的房屋,虽然未经登记,但不影响对其所有权合法享有的确认。处分该房屋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下河社区村委同意将争议住宅所处宅基地划给邱某,并有村委证明一份证实,但没有办理土地及规划手续,使用该宅基地建设的地上附着建筑物在村委统一居住规划区内,且不影响村整体规划,原告邱某对该住宅地上附着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但因该宅基地使用权未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应由行政机关先行确定权属。虽然争议住宅及宅基地并未经政府机关确认权属,但下河社区村委与邱某签订了选择户型协议,并对地上附着物部分进行了价格评估,下河社区村委对该地上附着建筑物部分的价值予以认可。选择户型协议中认购的楼房,系以原告邱某婚婚前建设住宅的地上附着物,拆迁后利用开发商的拆迁补偿款,以安置优惠价购买,该安置楼房包含了补偿款和优惠价两层因素,补偿款主要包括地上附着物评估总价值、装修补偿款、选择户型奖励款、规定时间交纳楼房定金奖励款、搬迁奖励金等。住宅地上附着物由邱某婚前建设,其对该住宅地上附着建筑物具有原始取得的所有权。拆迁后所得的补偿款应归原告邱某所有。被告李某甲缴纳押金1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因缴纳楼房押金所得奖励属于补偿款范畴,均应归原告邱某所有,根据协议购置楼房所有权亦归原告邱某所有。原、被告双方确认另有债务,欠部分化肥钱和粪钱,但双方对债权人的姓名及住址均不清楚,双方可自行处理。原告邱某主张因住院向其女儿邱艳艳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原告邱某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原告邱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莒南县筵宾镇东上河村老住宅一处、床两张、沙发一套归原告邱某所有。因邱某婚前建设住宅一处(东至梁作亭、西至小巷、北到大街、南到巷子)的地上附着建筑物部分进行拆迁,所得补偿款及缴费、拆迁奖励等均归原告邱某所有。根据选择户型协议所购置安置楼房归原告邱某所有。原告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某甲支付楼房押金应得份额5000元。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新、旧柴油三轮车两辆,冰箱一台,平缝电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汽油喷灌机一台,粮食3000斤,被子四床。其中洗衣机一台,旧柴油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平缝电机一台,汽油喷灌机一台,粮食1500斤,被子两床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其他新柴油三轮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粮食1500斤,被子两床归原告邱某所有。六、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邱某支付DNA技术鉴定费2000元。七、上述第四、六项合并执行,由原告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某甲支付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西峰审 判 员 徐雷健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