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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昌富与陈凤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富,陈凤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332号原告陈昌富,男,汉族,1950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大银,信阳市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凤堰,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余晓涛,男,汉族,1990年3月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城关机场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森,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富诉被告陈凤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银、被告陈凤堰的委托代理人余晓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余友湖受雇驾驶超载的豫S×××××号重型自卸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的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共花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万元。光山县交警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余友湖负全部责任。豫S×××××号重型自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万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昌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陈昌富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3.光山县寨河镇卫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4.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5.寨河镇卫生院及光山县人民医院票据3张共计39137.48元;6.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共计13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9.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票两张;10.交通费票据11张共计1100元;11.寨河居委会证明材料1份;12.寨河镇吴寨村委会证明材料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肇事车辆系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因超载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需要法院核实;原告主张居住在寨河,提供的寨河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缺乏房产证予以证实;原告从事的职业应由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不应该由寨河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明,且寨河居委会及派出所没有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对这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建议5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没显示车辆损失200元的来源;原告已经65岁,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为15年,不是20年,在法律上视为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单1份,根据保险单条款,保险公司对超载的绝对免赔10%。被告陈凤堰辩称:已垫付原告的全部医药费。被告陈凤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0时许,余友湖受被告陈风堰雇请驾驶超载的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光山县交警大队寨河中队”门前路段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陈昌富撞伤,并致两车受损。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友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昌富无责任。原告陈昌福受伤后在寨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发软组织伤。共花医疗费1492.48元,后转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医疗费36805.32元,CT检查费780元与X光检查费60元。经鉴定,原告陈凤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昌富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都是陈凤堰垫付的。另查明,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之日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双方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对于超载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有10%的免赔;陈凤堰系农村户口,从2012年起至今居住在寨河。本院认为,原告陈昌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认定余友湖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年满65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依法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未提供长年从事建筑行业的收入及场所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自2012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城镇,并提供有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辖区派出所片警证明证实,故对原告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但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自行车受损属实,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39137.8元(寨河镇卫生院1492.48元+光山县人民医院36805.32元+CT检查费780元+X光检查费60元);2.误工费6014.22元【90日×(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365日)】;3.护理费4680.33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日/年×6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日×30元/日);5.营养费600元(10元/日×60天);6.交通费酌定800元;7.鉴定费1300元;8.自行车损失费酌定1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10.残疾赔偿金36587.17元(15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0%)。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5509.52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昌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181.7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14.22元+护理费4680.33+交通费8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6587.1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被告陈凤堰替原告陈昌富垫付的医疗费39137.8元待该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昌福各项经济损失27925.02元【(医疗费29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600元)×(1–10%)】三、被告陈凤堰赔偿原告陈昌富各项经济损失4402.78元【1300元+(医疗费29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600元)×1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四、驳回原告陈昌富其他及过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陈昌富承担500元,被告陈凤堰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艳丽人民陪审员  梁本华人民陪审员  周德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