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执民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浙江荣时实业有限公司与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荣时实业有限公司,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台执民字第46-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荣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高。被执行人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连夫。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仲裁字第2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浙江荣时实业有限公司活动297199元及利息损失、仲裁受理费11164元、处理费2918元、保全费1170元、执行费4586.7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在被执行人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拥有牌号为浙J×××××的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牌号为浙J×××××的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圣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