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少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傅某甲诉黄凤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黄凤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66号原告:傅某甲。法定代理人:傅某乙。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招良,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凤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坡,该公司员工。原告傅某甲诉被告黄凤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简称“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傅某乙、委托代理人姚招良、被告黄凤强、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2015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黄凤强驾驶赣A928**号车行驶至芳华路路段,与原告傅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傅某甲受伤的事故,致原告傅某甲受伤。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凤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某甲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下端骨折,被告黄凤强支付了医疗费18251.39元。出院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615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凤强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险,且已垫付医疗费18251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黄凤强驾驶赣A928**号车,行驶至南昌县芳华路路段,与行人傅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傅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2142361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黄凤强负全部责任,原告傅某甲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治疗,急诊在腰硬联合麻醉+基础麻醉下行右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术,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右侧胫骨下端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2-3个月,期间禁止下地负重,定期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行下段活动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线片,1次/月,6-10月后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原告医疗费共计18689.15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8251.39元(该款被告黄凤强已垫付),出院后的医疗费为437.76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傅某甲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傅某甲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治疗费柒仟元(分析说明为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及行康复治疗,待骨折痊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庭审中,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中晟鉴定(2015)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傅某甲因车祸致右侧胫骨下端骨折,入院后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术等治疗,受伤至今八月余,目前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下肢负重差,依照GB18667-2002(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款之规定,构成伤残十级。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傅某甲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第一次鉴定费用共计2600元,已由原告支付。同时查明,原告傅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黄凤强系事故车辆赣A928**号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凤强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凤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傅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伤,据此请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傅某甲的诉请及其代理人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以票据按实际发生的金额为18689.15元,但其中437.76元属出院后拍片和换药费用,且鉴定意见已明确后续治疗费中包含了定期复查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纳入后续治疗费中,故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18251.39元;原告住院9天,出院经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2-3个月,故其要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均过高,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费根据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90天确认为6393.95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确认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9天确认为900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属城镇居民,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486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7000元亦予以确认;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确认为2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100元;由于原告事发时系未成年人,且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8063.34元。因本案事故车辆赣A928**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凤强负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8111.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5526.25元;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医疗费的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即1825.14元以及鉴定费2600元均由被告黄凤强承担。被告黄凤强的垫付款18251.39元应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傅某甲67211.95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被告黄凤强垫付款16426.25元。三、上述款项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452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72元,被告黄凤强负担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维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