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郝某某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54年出生。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任平鲁区向阳堡乡郝小峰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帅、王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平鲁区向阳堡乡郝小峰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11年以其女儿、儿子的名义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1730元、1230元;2012年以其女儿、儿子、儿媳的名义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1912元、2494元、3872元;2013年以其女儿、儿子、儿媳的名义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7296元、7550元、3232元;2014年以其女儿、儿子的名义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6360元、5460元,四年领取的粮食直补款共计41136元,全部用于郝某某个人家庭生活支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平鲁区向阳堡乡郝小峰村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4113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平鲁区向阳堡乡郝小峰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11年以其女儿、儿子的名义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1730元、1230元;2012年以其女儿、儿子、儿媳的名义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1912元、2494元、3872元;2013年以其女儿、儿子、儿媳的名义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7296元、7550元、3232元;2014年以其女儿、儿子的名义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6360元、5460元,四年领取的粮食直补款共计41136元,全部用于郝某某个人家庭生活支出。证明上述的证据有:1、朔州市平鲁区向阳堡乡人民政府出具的郝某某个人简历。2、2011年度直补款发放表、2012年向阳堡乡郝小峰村粮食直补款花名表、2013年粮食直补款花名表、2014年粮食直补款花名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3、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现金缴款回单。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男,1954年出生。5、被告人的供述材料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平鲁区向阳堡乡郝小峰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4113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已全部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梁文军助理审判员 高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霄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