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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干芬与缙云县恒达阀门厂、丁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李干芬。被告:缙云县恒达阀门厂。组织机构代码:76867466-X。负责人:丁红英。被告:丁红霞。原告李干芬与被告缙云县恒达阀门厂、丁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胶水款17500元,及从2015年7月7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缙云县恒达阀门厂于2012年8月开始玻璃胶水业务买卖。截止2014年2月22日止,经结算,被告缙云县恒达阀门厂欠原告胶水款17500元,由被告丁红霞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均未付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丁红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缙云县恒达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李干芬胶水款17500元,并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缙云县恒达阀门厂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群勇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叶育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虹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