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曾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住广州市番禺区(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21时许,经事先在广州市南沙区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龙湾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贩卖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曾某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曾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