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区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金荣与冯建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荣,冯建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张金荣。委托代理人李献忠,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梅,无业。原告张金荣诉被告冯建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荣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9月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因宣化区柳园北街2号院14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发生纠纷。2014年9月被告将我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上述争议的楼房归我所有,我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我偿还。我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我在2015年2月17日突发脑溢血住进张家口一附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3月17日我给付被告1万元,2015年4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被告要求我在2015年4月20日前将房屋折价款全部返还,如不返还,宣化区柳园北街2号院14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我在没有监护人、没有弄清内容的情况下签了字(我与被告签协议时我仍在治疗中)。被告的行为使我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后经亲属告知我才知道自己的所为。我现在已经将10万元房屋折价款交到了宣化区法院执行局。综上所述,被告在我病重期间乘人之危,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诱导我签订了协议,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我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腾出其占有的宣化区柳园北街2号院14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并给付我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的房屋租赁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建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金荣与冯建梅于2013年9月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2013年11月27日,冯建梅与张家口市宣化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张家口市宣化区柳园北街2号院南区14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后张金荣与冯建梅分手。张金荣与其家人住进了上述房屋内。2014年8月19日冯建梅诉至本院,要求张金荣返还上述房屋并从2014年7月至房屋返还之日按照每月600元赔偿冯建梅的损失。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登记在冯建梅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柳园北街2号院南区14号楼1单元301室的楼房归张金荣所有,张金荣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冯建梅房屋折价款10万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张金荣负责偿还。冯建梅协助张金荣办理该房屋相关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张金荣自行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张金荣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冯建梅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冯建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15日张金荣与冯建梅在本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意见,双方同意张金荣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冯建梅5000元、2015年3月15日前给付冯建梅30000元、4月15日前给付冯建梅20000元、5月15日前给付20000元、6月15日前给付20000元、7月15日前给付20000元。执行和解意见达成后,双方并未按照该意见实际履行。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张金荣给付冯建梅房屋折价款10000元,冯建梅为张金荣出具了收条。再查,2015年4月3日,冯建梅(甲方)与张金荣(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未能按约定给付甲方十万元欠款,今日约定最后期限,乙方向甲方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结清欠甲方的十万元。如果到期后,乙方未能履行,则位于万柳公寓B区6号楼1单元301的纠纷房屋归甲方所有。4月20日之后,甲方对房屋做出任何处置都与乙方无关,法院不予追究。特此协议。如果20日之前给付十万元,甲方配合乙方过户,将购房所有证明交给乙方。甲方:冯建梅2015年4月3日张金荣”。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张金荣的陈述、协议原件、(2014)宣区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执行和解笔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调解书确认的张金荣与冯建梅争议的房屋归张金荣所有、张金荣一次性给付冯建梅房屋折价款100000元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张金荣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给付冯建梅相应款项,经本院执行局调解后,双方仍未按照执行和解的约定履行,视为双方执行和解无效。张金荣与冯建梅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又通过协议的方式重新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因张金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冯建梅签订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张金荣认为其因迟延支付房屋折价款10万元,冯建梅要求其用50万元的房产作为赔偿显失公平,证据不足,因本院作出的(2014)宣区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双方争议的房屋是有剩余房屋贷款需要偿还的,本院与张金荣的谈话笔录中张金荣确认的该房屋的剩余贷款数额约18万元未偿还,但张金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冯建梅并未到庭答辩,故本院确定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柳园北街2号院南区14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确有剩余贷款未还,但无法核实该房屋准确的贷款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张金荣主张的其与冯建梅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有悖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冯建梅存在欺诈行为且该协议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等,无据证实,故对张金荣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张金荣要求冯建梅返还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柳园北街2号院南区14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的诉讼请求,因张金荣认可该楼房并非冯建梅居住,而是由他人向冯建梅购买并居住,且该楼房与双方在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楼房并不是一套楼房,故对张金荣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张金荣要求冯建梅给付其从2015年5月至8月的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金荣要求撤销其与冯建梅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要求冯建梅腾出其占有的宣化区柳园北街2号院14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及要求冯建梅给付其从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的房屋租赁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芸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