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黎学荣与程甘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学荣,程甘竹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学荣,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13日,住邻水县城南镇。委托代理人洪保全,邻水县鼎屏镇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甘竹,女,汉族,生于1967年8月20日,住邻水县。委托代理人胡道明,邻水县鼎屏镇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黎学荣因与被上诉人程甘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保全、被上诉人程甘竹的委托代理人胡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程甘竹和丈夫方春元从广东打工回到邻水,需要买房,经案外人徐胜成介绍,购买了黎学荣的安置房。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5-6-1号安置房《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房屋买卖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乙方购买甲方合法拥有(待建)坐落于邻水县城南镇大佛寺世外桃源后面,邻水县经济开发区第五、六期安置房(5-6-1号,合同编号:《邻水县建设征地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及房屋安置协议书》2012(390)号,建筑面积105平方米)一套。第二条:付款方式,1.双方议定上述安置房一套共105平方米,售价:人民币128000元整。甲、乙双方一经达成买卖协议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房款128000元。…第四条:双方责任1.甲方保证出售房产产权清晰,无抵押、查封和任何纠纷,保证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不含虚假内容,若有违反上述约定造成的民事、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2.甲方应在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并按上述约定一次性交付128000元房款后将该房产交付乙方(以收据为准)。3.甲方结清该房屋交接前的所有费用,交接后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签字、捺印)黎学荣,甲方:(签字、捺印)程甘竹,签约日期:2013年1月28日…”,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程甘竹与2013年1月28日向黎学荣付清购房款128,000元。黎学荣为此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程甘竹交来购房款(128,000元正),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元正),收款人黎学荣,2013年1月28日”。诉争房屋至今未建成,程甘竹购房时不知诉争房屋有共有人。因黎学荣没有按照《房屋买卖协议》履行其义务,程甘竹于2015年4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1月28日,程甘竹与黎学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由黎学荣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程甘竹与黎学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之日起,涉及该房2015年及其以后存在安置房过渡费归程甘竹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黎学荣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程甘竹、黎学荣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有损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黎学荣辩称该协议系被胁迫时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黎学荣辩称诉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没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不成立。程甘竹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程甘竹已付清全部房款,黎学荣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但因诉争房屋未建成,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程甘竹起诉要求黎学荣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房屋的安置过渡费系邻水县国土资源局付给黎学荣的一种补偿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明确约定安置过渡费归程甘竹享有,故对程甘竹请求判决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之日起,案涉涉该房2015年及其以后存在的安置过渡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程甘竹与黎学荣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程甘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黎学荣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黎学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是被上诉人程甘竹与案外人徐胜成串通后,以抵账的形式与上诉人签订的,其目的是为了掩饰上诉人下欠徐胜成的高利贷,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虽然出具了收条,但实际并没有收到购房款。且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上诉人也是知道案涉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上诉人程甘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和目的上却是非法的。本案中,程甘竹与黎学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购买房屋,而非掩饰其他非法目的,该协议在形式、内容、目的上都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黎学荣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为了掩盖其下欠徐胜成高利贷,但其无证据证实下欠徐胜成的钱是高利贷以及程甘竹也知道是下欠的高利贷,且黎学荣与徐胜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程甘竹无关。故黎学荣称掩盖下欠徐胜成高利贷的理由不成立,且该行为也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特征。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所针对的是黎学荣与邻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邻水县建设征地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及房屋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2012(390)号】项下的房屋,该协议书被拆迁户一栏只有黎学荣,且也只有黎学荣在被拆迁户一栏上签字,故黎学荣称程甘竹在签订购房协议时知道案涉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的理由不成立。另外,即使案涉房产属于黎学荣家庭财产其无权单独处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黎学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黎学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