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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合肥市大明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启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大明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孙启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629号原告:合肥市大明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许平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启宏,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郭俊,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合肥市大明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灯饰公司”)诉被告孙启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明灯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兆兵、被告孙启宏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明灯饰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开始从原告购买灯具,截止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34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还款方式:于2014年农历12月25日还款12万元,余款于2014年9月12日以货抵款。后被告仅履行了第二项约定,但第一项约定一直没有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孙启宏辩称:欠款的债务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合肥启宏服饰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确认了两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和还款方式,该债务并非为被告本人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大明灯饰公司经营灯饰工程安装、维护;灯具、电工电料及配套零售业务。2014年8月31日,被告孙启宏向原告大明灯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合肥市大明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元整(234000.00),还款方式如下:①2014年农历12.25还款拾贰万元整;②另外余款于2014年9月12日以贷抵款”。原告大明灯饰公司庭审中认可于2014年9月13日收到被告孙启宏以货抵款的货物共计114000元。另查明:被告孙启宏系合肥启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化妆品、环保器械、电子产品销售。以上事实,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欠条、收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庭审中双方对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予以确认。被告孙启宏辩称其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大明灯饰公司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涉案债务纠纷应为原告大明灯饰公司与合肥启宏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纠纷,对该主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孙启宏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欠条落款处的欠款人明确载明为其本人而非合肥启宏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孙启宏的该辩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孙启宏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以及被告孙启宏已于2014年9月13日以货抵款114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因双方约定于“2014年农历12.25还款12万元”,被告孙启宏未按约还款,现原告大明灯饰公司要求被告孙启宏支付货款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大明灯饰公司要求被告孙启宏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启宏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大明灯饰公司自愿自2015年5月28日起主张利息损失,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启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大明灯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孙启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慧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