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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岗渔村酒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岗渔村酒楼,龙宪乐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550号申请人深圳市南岗渔村酒楼,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投资人林少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系该酒楼员工。被申请人龙宪乐,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绥宁县。委托代理人XX飞,系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南岗渔村酒楼(以下简称南岗渔村酒楼)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日作出的深福劳人仲案(2015)917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南岗渔村酒楼称: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l、龙宪乐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在仲裁庭审中,南岗渔村酒楼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由南岗渔村酒楼与龙宪乐共同签字确认的龙宪乐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前述工资表明确记载龙宪乐每月出勤天数不超过21天。因此,龙宪乐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2、龙宪乐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考勤表》系伪造的。如前所述,根据南岗渔村酒楼与龙宪乐共同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明确表明,龙宪乐每月出勤天数不超过21天,而龙宪乐在仲裁庭审中的《考勤表》与前述工资表记载的内容相矛盾,且南岗渔村酒楼无法说明《考勤表》的合法来源,南岗渔村酒楼亦明确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由此可见,龙宪乐提交的《考勤表》系伪造。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龙宪乐若主张加班费,那么其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龙宪乐所提交的《考勤表》系伪造,且南岗渔村酒楼提交的龙宪乐的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明确表明,龙宪乐并不存在加班情形。因此,仲裁裁决裁令龙宪乐向南岗渔村酒楼支付加班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龙宪乐辩称,南岗渔村酒楼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岗渔村酒楼主张已向仲裁庭提交了由南岗渔村酒楼与龙宪乐共同签字确认的龙宪乐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但根据仲裁庭审笔录的记录,南岗渔村酒楼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只当庭提交了病历一份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一份,并未如其陈述的已在仲裁阶段提交了上述工资表,龙宪乐亦表示没有质证过,故本院对南岗渔村酒楼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南岗渔村酒楼承认对公司所有员工都有考勤,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考勤证据证实龙宪乐的上班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仲裁委采信龙宪乐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并裁决南岗渔村酒楼应支付龙宪乐相应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南岗渔村酒楼的上述申请理由不成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可以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南岗渔村酒楼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南岗渔村酒楼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