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倪志杰诉陈玉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杰,陈玉秋,王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倪志杰。委托代理人:姜程亮,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玉秋。被告:王德,系被告陈玉秋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伟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洋,该公司职员。原告倪志杰与被告陈玉秋、王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倪志杰及委托代理人姜程亮、陈玉秋、平安保险到庭参加诉讼。王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倪志杰及委托代理人姜程亮到庭参加诉讼。陈玉秋、王德、平安保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倪志杰诉称:2014年5月3日8时许,陈玉秋驾驶登记在其丈夫王德名下的吉BCL7**号小型轿车将倪志杰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玉秋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陈玉秋、王德赔偿倪志杰医疗费2350元、误工费4886.55元、护理费4126.42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7371.97元;二、平安保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辩称:倪志杰针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应证据。因倪志杰已57岁,已到退休年龄,故没有误工费。倪志杰住院时间过长,应扣除不合理期限内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不涉及伤残不予赔偿。陈玉秋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平安保险的答辩意见。王德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8时许,陈玉秋驾驶登记在其丈夫王德名下的吉BCL7**号小型轿车将倪志杰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玉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倪志杰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后转至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二级护理38天。经诊断,倪志杰为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腹部外伤、腰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双肘关节外伤。经平安保险申请,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司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倪志杰住院时间合理。审理过程中,倪志杰要求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自己的损失。肇事车辆吉BCL7**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支付医疗费8000元,陈玉秋支付医疗费5545.94元,剩余医疗费2350元陈玉秋为倪志杰出具了欠条一张。平安保险给付陈玉秋4711.76元,其中1170元为肇事车辆的修理费。审理过程中,陈玉秋表示要求平安保险给付其垫付的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住院病历、病情介绍书、欠条、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急救医疗费票据、发票、交通费票据、外购药收据、保险公司付款通知书等。根据倪志杰的诉讼请求和陈玉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倪志杰诉请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2、陈玉秋、王德、平安保险应各自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玉秋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玉秋所驾驶的吉BCL7**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平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商业三者险。仍有不足部分,由陈玉秋承担赔偿责任。虽王德为吉BCL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因陈玉秋具有驾驶资格,且王德并非造成倪志杰受到损害的实际侵权人,故王德不承担赔偿责任。倪志杰的损失范围及金额:1、医疗费,在医院治疗花费15340.94元。外购药350元虽无正规发票,但住院病历能够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外购药350元应予支持。急救医疗费、担架费205元。以上合计15895.94元;2、护理费4715.04元(124.08元×38);3、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4、交通费200元;5、复印费9元;6、误工费,因发生事故时倪志杰已满55周岁,已到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现在仍在工作,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结合倪志杰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4619.98元。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倪志杰损失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4610.98元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715.04元、交费2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5895.94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并给付陈玉秋4711.76元,其中1170元为肇事车辆修理费;而陈玉秋也支付了医疗费5545.94元,故上述费用折抵后,现平安保险应赔偿倪志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65.04元,并给付陈玉秋2004.18元。复印费9元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故应由陈玉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志杰医疗费2350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4715.0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65.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玉秋2004.18元;三、被告陈玉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志杰复印费9元;四、驳回原告倪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陈玉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文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