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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秀芹与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新加坡福轮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芹,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新加坡福轮贸易有限公司,青岛福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芹。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加坡福轮贸易有限公司(FULLRUNPTE.LTD)。法定代表人庄忠明,该公司董事。原审第三人青岛福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金,经理。上诉人陈秀芹、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加坡福轮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福轮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588-1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3日,陈秀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9月29日,新加坡福轮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福轮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了青岛福轮科技有限公司,新加坡福轮贸易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30%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504万美元),后来经过增资,新加坡福轮贸易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降低为25.2%。2006年12月4日至2008年9月26日期间,新加坡福轮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陈秀芹借款504万美元,至今尚未归还。2010年9月20日,在陈秀芹不知情的情况下,新加坡福轮贸易有限公司以50.2万美元将其持有的青岛福轮科技有限公司25.1%的股权转让给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仅为对应注册资本(502万美元)的10%。新加坡福轮贸易有限公司在对陈秀芹负债的情况下,仅以50.2万美元的价格转让青岛福轮科技有限公司价值502万美元的股权,给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了损害。请求依法撤销新加坡福轮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第三人青岛福轮科技有限公司25.1%股权的转让合同。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属于争议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和案情复杂的案件,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且黄岛区人民法院亦有涉外管辖权,裁定本案移送至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陈秀芹、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陈秀芹上诉称,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按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故,此类案件的被告住所地是指债务人住所地,而非受益人住所地。本案中,债务人是新加坡福轮贸易有限公司,其在国内没有住所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国华大厦B座11F,本案不应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或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作为涉外案件,陈秀芹诉称的与被上诉人新加坡福轮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504万美元的债权债务,属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且本案与陈秀芹诉李恒哲等债权人撤销权一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应当合并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民事诉状中的诉求、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案中,上诉人陈秀芹诉请的是因新加坡福轮贸易有限公司欠其504万美元,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新加坡福轮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青岛福轮科技有限公司25.1%的股权转让给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仅为对应注册资本的10%,而且仅以50.2万美元的价格转让青岛福轮科技有限公司价值502万美元的股权,要求依法撤销新加坡福轮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第三人青岛福轮科技有限公司25.1%股权的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消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消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照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因此,本案诉讼的被告应为新加坡福轮贸易有限公司,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受让人,应列为或追加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应是涉案合同的出让人新加坡福轮贸易有限公司,而非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可供扣押财产即青岛福轮科技有限公司25.1%的股权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涉案诉讼标的额为52.1万美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58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