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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951���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谢荣兴与童跃明、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兴,童跃明,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951号原告:谢荣兴。被告:童跃明。被告:沈琴。原告谢荣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童跃明、沈琴(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兴、被告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日以做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付款利息1944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42105%计算,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标准另行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7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琴答辩称:对欠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也在尽力归还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沈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童跃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沈琴无异议,被告童跃明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关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从2006年开始,被告童跃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借款数笔,共计1000000余元。后被告童跃明陆陆续续还款。2015年7月被告童跃明又偿还230000元。经双方确认,被告童跃明尚欠原告570000元。2015年6月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付清。另查明,被告沈琴与被告童跃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始终未偿还剩余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跃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童跃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琴与被告童跃明系夫妻关系,因此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据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5%支付利息,不符合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跃明、沈琴共同归还原告谢荣兴借款5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童跃明、沈琴共同支付原告谢荣兴借款利息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至法院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据约定的每月利息1000元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童跃明、沈琴共同支付原告谢荣兴因本案支付的保全费用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谢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94元,减半收取4847元,由原告谢荣兴负担144元,由被告童跃明、沈琴共同负担4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靳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