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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仁奎与蔡杰,高仁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仁奎,蔡杰,高仁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仁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仁均。上诉人高仁奎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接收货币的一方”应当是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即本案被上诉人高仁均所在地,本案应由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亦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蔡杰请求偿还借款,蔡杰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提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借款人高仁均的住所地即四川省岳池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长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谢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