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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吕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于2015年5月28日早晨,到临漳县城邺帝铭苑小区,将吕某乙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2558元。案发后已将赃物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害人吕佩凤陈述、证人黄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