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三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王进才与豆新民、关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才,豆新民,关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241号原告王进才。被告豆新民。被告关雪。原告王进才与被告豆新民、关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新民、关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才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因办幼儿园资金紧张,经陈付安介绍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同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口头约定利息3分。逾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5000元及利息。被告豆新民辩称,为原告王进才出具两份借条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不是155000元,应该只借几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该155000元系利滚利计算所得。且该借款系原告王进才明知被告豆新民借款用于赌博的赌资,已经偿还原告约30000元。被告关雪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经陈付安介绍,2013年7月20日,被告豆新民向原告王进才借现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今借王进才现金55000元.伍万伍仟元.约定1月后归还.借款人:豆新民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7日,被告豆新民向原告王进才借现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进才人民币十万元整,(100000)30日内还清.借款人:豆新民2013年9月27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王进才多次追要,被告豆新民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豆新民、关雪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二人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证人陈付安当庭证词、本院对被告豆新民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陈付安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以做生意及赎车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55000元,且均经陈付安之手,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豆新民辩称155000元借款系利滚利计算所得,且该借款系原告王进才明知被告豆新民借款用于赌博的赌资,并已经偿还原告约30000元。而2013年7月20日被告豆新民向原告王进才出具的借条注明借款原因系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且被告豆新民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诉争债务均发生在被告豆新民、关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关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案诉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进才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豆新民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虽借款条中未约定利息,由于被告豆新民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豆新民、关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王进才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豆新民、关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政坤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