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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黎君与洪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黎君,洪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947号原告:刘黎君,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周翔。被告:洪振芳,农民。原告刘黎君与被告洪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洪振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5日,被告洪振芳向原告刘黎君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振芳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黎君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