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91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被告:韩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在湟中县某镇人民政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生育一子韩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经常酒后无故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家庭暴力不断,曾多次将原告殴打致原告受伤。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暴行为,曾打算起诉后经被告劝说未能起诉。2015年双方又因锁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基本一致,2015年双方为生活锁事发生过争吵,在争吵中由于原告骂急了我才动手打了她,我认识到动手打人不对,我以后改正。虽然在共同生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二人还是有感情,加之为了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7年按风俗习惯举行婚礼,1997年在湟中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男孩韩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自身修养,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定能和睦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迎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永菊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