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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凌生。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项孟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生,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是父母做主的包办婚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打架。原、被告1975年12月5日生长子张小波,1977年11月14日生次子张小平。从1997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住在家里,被告住在儿子家里,现已分居17年。原告认为,双方系包办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为性格不和长期争吵打架,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且双方从1997年起分居至今。原告在2014年元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关系��有任何改善,现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没有错误。原告在外面有女人,已有二十几年了,还生了个儿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的时间为××××年××月××日;2、民事判决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4年1月和2014年11月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二份判决书恰恰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是还可以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房产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义乌市稠城其胜钟表厂,其经营者系张某,该厂有相应的房产。原告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能够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原告也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何某于1974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75年12月5日生长子张小波,1977年11月14日生次子张小平。日常生活中,双方曾为琐事发生争吵。义乌市稠城其胜钟表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义乌市稠城其胜钟表厂在义乌市北苑永兴路11幢2号拥有厂房一处。张某曾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5号、2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的条件。原告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未有好转,本院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