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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家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家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东,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信用社主任。被告:唐家林,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家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家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唐家林在我社他人名下贷款共计7笔,金额为3.5万元。唐家林借名贷款情况如下:唐学阁、唐荣江、唐荣海、曾庆荣、唐家文、曾庆龙6人均于2006年6月15日在靖安信用社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6月14日,金额为0.5万元,借款用途均为包地,借款利率为6.825‰,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王福芝于2007年6月30日在靖安信用社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29日,金额为0.5万元,借款用途为大棚,借款利率为8.000‰,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我社多次催还、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我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唐家林尚欠贷款本金3.5万元,利息31535.68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家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31535.6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8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家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NO.0013499,农信户借字(靖社)第067号,借款人:唐学阁,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仟元整,月息6.825‰,借款用途:包地,借款日期:2006年6月15日,到期日期:2007年6月14日,还款记录收息到2007年6月30日。借款双方应遵守以下条款:……2、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日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4125计收利息。……借款方经手人(签章):唐学阁,贷款单位(签章):昌黎县靖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专用章,2006年6月15日。二、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NO.0012977,农信借字(靖社)第070号,借款人:唐荣江,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仟元整,月息6.825‰,借款用途:包地,借款日期:2006年6月15日,到期日期:2007年6月14日,还款记录收息到2007年6月30日。借款双方应遵守以下条款:……2、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日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4125计收利息。……借款方经手人(签章):唐荣江,贷款单位(签章):昌黎县靖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专用章,2006年6月15日。三、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NO.0012976,农信户借字(靖社)第069号,借款人:唐荣海,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仟元整,月息6.825‰,借款用途:包地,借款日期:2006年6月15日,到期日期:2007年6月14日,还款记录收息到2007年6月30日。借款双方应遵守以下条款:……2、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日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4125计收利息。……借款方经手人(签章):唐荣海,贷款单位(签章):昌黎县靖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专用章,2006年6月15日。四、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NO.0013850,农信户借字(靖社)第066号,借款人:曾庆荣,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仟元整月息6.825‰,借款用途:包地,借款日期:2006年6月15日,到期日期:2007年6月14日,还款记录收息到2007年6月30日。借款双方应遵守以下条款:……2、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日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4125计收利息。……借款方经手人(签章):曾庆荣,贷款单位(签章):昌黎县靖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专用章,2006年6月15日。五、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NO.0013500,农信户借字(靖社)第068号,借款人:唐家文,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仟元整月息6.825‰,借款用途:包地,借款日期:2006年6月15日,到期日期;2007年6月14日,还款记录收息到2007年6月30日。借款双方应遵守以下条款:……2、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日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日万分之3.4125计收利息。……借款方经手人(签章):唐家文,贷款单位(签章):昌黎县靖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专用章,2006年6月15日。六、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NO.0013100,农信户借字(靖社)第065号,借款人曾庆龙,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仟元整,月息6.825‰,借款用途:包地,借款日期:2006年6月15日,到期日期:2007年6月14日,还款记录收息到2007年6月30日。借款双方应遵守以下条款:……2、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日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4125计收利息。……借款方经手人(签章):曾庆龙,贷款单位(签章):昌黎县靖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专用章,2006年6月15日。七、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NO.0301347,借款人:王福芝,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仟元整,月息8.000‰,借款用途:大棚,借款日期:2007年6月30日,到期日期:2008年6月29日。借款双方应遵守以下条款:……2、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日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10625计收利息。……借款方经手人(签章):王福芝,贷款单位(签章):昌黎县靖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专用章,2007年6月30日。八、询证函。唐家林截至2013年9月9日,您尚欠我社贷款本金(大写)叁万伍仟元。借款明细如下:借款人唐学阁、唐荣江、唐荣海、曾庆荣、唐家文、曾庆龙、王福芝借款金额均为5000元,尚欠金额均为5000元,借款人(签字)唐家林(按手印),核对人签字王会利。九、债务认定书。靖安信用社本人唐家林在贵社有贷款7笔,金额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唐学阁、唐荣江、唐荣海、曾庆荣、唐家文、曾庆龙、王福芝,以上贷款本息由我本人承担负责偿还……。唐家林签字(按手印),2013年9月9日,核对人签字王会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学阁、唐荣江、唐荣海、曾庆荣、唐家文、曾庆龙签订了借款合同,分别从原告处贷款5000元,借款利率为6.825‰,逾期按日万分之3.4125计收利息,到期日均为2007年6月14日,以上6笔贷款利息已交到2007年6月30日;2007年6月30日原告与王福芝签订了借款合同,王福芝从原告处贷款5000元,借款利率8.000‰,按日万分之4.10625计收利息,到期日为2008年6月29日。以上贷款共计3.5元,2013年9月9日经原告的同意该7笔贷款共计本金35000元转移到被告是唐家林名下。本院认为,2006年6月15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唐学阁、唐荣江、唐荣海、曾庆荣、唐家文、曾庆龙及2007年6月30日与王福芝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2013年9月9日该7笔贷款经原告的同意转移到被告唐家林名下,本院准许。被告唐家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唐家林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经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3.4125计收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000‰计算,从2008年6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4.10625计收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唐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运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