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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草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斌,遂川县草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康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康某丙,2003年在南江乡中顺建有房屋一栋。原告和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的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12月曾向遂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两人达成了和好协议。但调解后两人还是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各奔一方。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康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登记审查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信息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身份信息情况。3、调解笔录,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后两人达成了和好的协议。被告康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离婚也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患病期间,被告还给付了几万用于治疗,还带原告去赣州、大坑、县医院治疗,原告的病被告并不是不理不睬,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某甲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以证明被告曾支付原告治疗的费用,双方之间的矛盾经过了村里的调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谈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生育两个小孩,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康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名为康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时间,在遂川县南江乡中顺村建立房屋一栋。2014年原告12月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起诉过离婚,后两人达成和好的协议。2015年7月原告张某再次以与被告康某甲无共同语言,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并在遂川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调查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了几个小孩,彼次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该珍惜彼此之间建立的夫妻感情,为追求幸福的生活而共同奋斗。原告和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该注意沟通的方式,避免因琐事发生口角,伤害彼此之间的感情。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感情纠纷只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可避免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彼此间的关爱,感情就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发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