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柯,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太原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锈线材厂工人。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柯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3时51分许,张柯酒后驾驶×××号红色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太原市尖草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尖草坪街铁道桥下辅道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查获时张柯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20.7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张柯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03.78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3时51分许,张柯酒后驾驶×××号红色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太原市尖草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尖草坪街铁道桥下辅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查获时张柯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20.7mg/100ml。送检的张柯血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03.78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柯的讯问笔录、陈述、供述材料,证实2015年6月18日13时51分许,张柯酒后驾驶×××号红色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太原市尖草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尖草坪街铁道桥下辅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查获时张柯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20.7mg/100ml的事实。2、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实2015年6月18日13时51分许,张柯酒后驾驶×××号红色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太原市尖草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尖草坪街铁道桥下辅道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查获时张柯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20.7mg/100ml,民警将张柯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3、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5]血检字第89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张柯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78mg/100ml的事实。4、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张柯具有驾驶员资格,所驾车辆手续合法、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柯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柯作出检验血样、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柯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