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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XXX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617号原告XXX,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平头镇龙栖村西雷公小组人。委托代理人白友斌,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正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杰,该公司员工。原告XXX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晋中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梦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友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蒲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XXX驾驶晋K956**皮卡车,从太安驿到景尚,行至上湖(兰沟),与骑自行车的齐海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齐海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齐海鹏入住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9天,花去医药费6089.34元。事故发生后,经寿阳县交警队调解,原告XXX同意一次性赔偿齐海鹏人身损害各项费用40000元,其中包括XXX已付8000元医疗费用。因原告XXX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原告已对受害者齐海鹏进行了全额赔付,因此被告应将赔偿款直接给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赔偿受害者齐海鹏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42041.54元。。被告华安保险晋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认可双方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数额,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我公司赔付24564.4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7时30分,XXX驾驶晋K956**皮卡车,从太安驿到景尚,行至上湖(兰沟),与骑自行车的齐海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齐海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事故认定,X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海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齐海鹏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胫骨骨折、皮肤挫伤、头部外伤”等,已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月21日,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XXX一次性赔偿齐海鹏医药费608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护理费4794.34、十级伤残补助费1430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90元,各项费用共计28266.68元。XXX在齐海鹏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并出于同情心在调解基础上增加3733.32元,向齐海鹏父亲齐二虎出具了32000元欠条一张。齐二虎以该欠款未付为由提起诉讼,经寿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XXX给付齐二虎欠款32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XXX要求华安保险晋中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安保险晋中公司给付其人身损害各项费用42041.54元为本案事实。另查明,XXX在华安保险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第000131号调解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诊断建议书、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寿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X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XXX与伤者齐海鹏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经核算伤者齐海鹏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266.68元。XXX虽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同意一次性支付赔偿款32000元,但造成伤者的实际损失为28266.68元,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保险赔偿金2826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XXX负担13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梦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莹芝(校对人:杨莹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