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连星与吴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星,吴美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陈连星,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美安,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陈连星与被告吴美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聪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5日,每月25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月息600元。原告应将本案借款汇至被告指定中国建设银行南安市丰州支行账户。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吴美安偿还原告陈连星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10800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美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吴美安向原告陈连星借款2万元,并传真一份《借条》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被告吴美安向原告陈连星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借款利息每月600元,利息每月25日前支付,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吴美安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南安市丰州支行账户。次日,原告陈连星向被告吴美安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2万元,并注明为“个人借款”。2015年7月13日,原告陈连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吴美安还款付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美安偿还借款2万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传真件、《中国银行人民币汇款申请书》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美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陈连星请求被告吴美安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息600元即月利率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美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连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吴美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聪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