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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宋枝萍与黑龙江高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枝萍,黑龙江高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宋枝萍,女,195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委托代理人张剑峰,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福祯,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高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30号。法定代表人郭革非。原告宋枝萍与被告黑龙江高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枝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苏福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高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准备购买被告公司承建的商品房,被告与原告达成购房意向,被告指定了房屋的位置。2012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预交了购房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交款后,向被告多次提出签订购房协议书,但被告找各种推托,直到2014年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并且不退还购房款,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交的购房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据。证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革非为原告书写的收据承认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预交房款5万元,上面有郭革非的签字。证据二、被告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2015年2月左右原告到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处调取被告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被告公司还在运营。证据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公司以预交房款的名义向原告宋枝萍借款人民币现金5万元。证据四、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以预交房款的名义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被告未出庭亦未举证。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分析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1日被告黑龙江高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枝萍借款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到银行取5万元现金后,到被告公司将5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革非。因原告欲向被告公司购买抵账房,故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革非收到原告借款后,以预交房款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后被告公司未偿还欠款,故原告故诉至法院,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枝萍主张被告黑龙江高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并提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革非书写的、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收据作为依据,且借款的过程有证人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合理,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高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枝萍5万元。上述给付款项,如被告到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黑龙江高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