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恩刚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受雇于孙某某(另案处理),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上沙村非法采砂6000余立方米,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参与采砂4375余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00元,并将非法采来的砂子卖给沈阳市于洪新城细河路道北侧“大河南”沙场。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明,同案孙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路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甲、王某某的证言;同案孙某某、邓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提取记录、记事本明细、出库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沈阳市于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市于洪区上沙村建筑用砂矿非法采矿勘测报告;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萍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