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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1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8日被罗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1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8日被罗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七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伙同年某某(已判处)等人到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万达路万发园门口将被害人贾某某强行带至罗平县城红场院张某甲开设的茶室内索要债务,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贾某某在强制带走过程中被打伤,当日晚,王某某等人又将贾某某带至红场院城轩客栈内限制人身自由,并由被告人年某某等人看守,次日,刘彬(另案)等人将贾某某带至罗平县人民医院治疗,16时许贾某某被民警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分别判处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以被害人贾某某为XX担保向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借款未还为由,伙同年某某(已判处)等人到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万达路万发园门口,将被害人贾某某强行带至罗平县城红场院张某甲开设的茶室内索要债务,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贾某某在被强制带走过程中被打伤。当日晚,王某某等人又将贾某某带至罗平县城红场院城轩客栈777号房间内,由年某某等人看守,对贾某某限制人身自由。次日13时许,王某某、刘彬等人将贾某某带至罗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对其限制人身自由,于16时许贾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到罗平县公安局腊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民事部分,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艳、王兴林、吴家晶、陈小明、刘彬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债务担保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互为主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自首情节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前科劣迹。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伦审 判 员  杨庆娟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