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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李新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李新春,刘华青,刘东林,李雷,董洪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梁福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国,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清收大队队长,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子亚,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清收大队队员,住阳谷县。被告:李新春,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华青,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李新春之妻。被告:刘东林,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雷,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董洪昌,男,1959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告李新春、刘华青、刘东林、李雷、董洪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国、张子亚,被告刘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春、刘华青、李雷、董洪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我行与被告李新春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被告李新春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和22日在我行借款共计18万元,均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被告刘华青向我行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两笔借款由李新军(已死亡)及被告刘东林、李雷、董洪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义务。要求被告李新春、刘华青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应付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东林辩称,我和李新春、李雷、董洪昌及李新军为一个联保小组属实。原告现在起诉的18万元,我不知道李新春是何时借的,故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新春、刘华青、李雷、董洪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7日,李新军(已于2015年5月去世)和被告李新春、刘东林、李雷、董洪昌向原告递交由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批,被告李新春的授信额度为18万元。2012年3月16日,李新军和被告李新春、刘东林、李雷、董洪昌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李新军和四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李新军及四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李新春、刘东林、李雷、董洪昌、李新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捌拾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定期结息,其中借款人李新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刘华青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李新春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视为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3月21日和22日,被告李新春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8万元、10万元,共计18万元,用于养殖,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划至其×××8976的账户内。原告出具的编号为0438859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李新春,贷款金额为捌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3月21日;编号为043886518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李新春,贷款金额为拾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3月22日;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为2014年3月10日,利率均为10.8000‰。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借款18万元已支付至被告李新春提供的上述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李新春8万元的借款利息结清至2013年8月22日,共支付利息4467.29元(期内利息未结清);10万元的借款利息结清至2013年5月1日,共支付利息1505.52元(期内利息未结清)。借款到期后,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5月8日对被告刘东林的银行账户实行了保全措施,查封其银行存款16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和农户评级授信审查审表各五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5、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二份;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各二份、结息说明;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被告刘东林对上述证据中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均与认可。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李新春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且李新春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李新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李新春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刘华青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足以证明其知晓该笔借款的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华青与被告李新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东林承认与李新军及被告李新春、李雷、董洪昌组成联保小组,亦认可在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手印,说明其知道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金额及其用途。故对其“不知道李新春是何时借款18万元,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东林、李雷、董洪昌与被告李新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刘东林、李雷、董洪昌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李新春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刘东林、李雷、董洪昌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新春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新春、刘华青、李雷、董洪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春、刘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8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1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东林、李雷、董洪昌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东林、李雷、董洪昌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春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8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王 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英杰 百度搜索“”